关于我国不动产机构改革的最新思路设计/武志国(4)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可以组合出多种改革方案,笔者也在每个角度基本上提出了个人的倾向性意见。
四、不动产机构设置的几种流行方案及其解剖
目前国内的学术界和实务界就不动产机构设置的方案归纳有以下几种情况:
1、第一类方案,认为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这种方案的理由主要有:一法院登记可以保证登记的中立性,可以提高登记的权威性和客观性;二法院登记可以在发生不动产争议时直接提起诉讼,不用另行启动诉讼程序,节约了诉讼成本。其实呢,我国司法机关本身受行政权力影响及大,独立性的赋予也正在过程中,无法保证可以兑现其登记的中立性,再者由于法院自身组织条件的限制,无力承担登记专业性技术性的任务,否则需要大规模的配套改革,时间成本、财力成本等将十分高昂;第三,虽然由法院进行登记发生争议直接提交法院,只要实质性审查和形式审查关把好了,这种争议发生也不会太多,可是并没有节省多少制度成本,再者牵涉到错误登记以后法院当被告的复杂问题,有可能对法院产生更为负面的影响。
2、第二类方案及分析
第二类方案主要由行政机关负责不动产登记,又细分为三种:(1)定位为行政机关,认为仍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行政主管机关管辖,只是根据需要对部分不动产登记职能进行整合;(2)也是定位为行政机关,由司法行政系统负责不动产登记;(3)还是定位为行政机关,认为应当成立独立的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机关。或由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向不动产主管部门派出登记人员进行登记或者统一纳入新的独立的登记体系。
其实这类方案的主要考虑为以最小的改革成本和阻力换取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改良。行政机关负责登记容易产生权力的联姻,行政管理职能往往压轧民事公示职能,登记成本高,登记效率低,难使登记的中立价值和监督价值凸显出来,这是违背我们制度的本来和改革的长远初衷的;第二类中第一种方案属于缝缝补补型,原行政机关仍然同时行使登记权和管理权,其效果恐怕不比现在好多少。第二类中第二种方案将对不动产管理权和登记权分离,这种方案的考虑主要是照顾了登记的中立价值,甚至有的观点认为司法行政机关还具有司法权威性,司法行政部门属于双重领导,其所谓的司法权威性是没有的,由于专业性等问题,需要对司法行政机关的增设新的装备和人员,成本高于第一种,相对来讲可以取得较第一种方案稍好的效果。第二类中第三种方案成立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另起炉灶,其成本要高于第二类的前两种方案,这是不言而喻的,但是笔者以为从长远来讲和本原价值考虑,仍然没有从行政的窠臼里跳出来,不宜作为长远的模式固定下来。因此笔者以为第二类方案只能作为一种临时的或过度式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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