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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适用法律判案正确吗?/邢连珠(4)

(一)、被告人郭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150000 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 30 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云某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某以“没有诈骗和占有银行财产的故意,并不是无担保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等为由;被告人云某以“原判未认定某市建行国际经济投资公司担保书的事实,定性不准”等为由;被告人王某以“原判定性不准,其行为是违法承兑行为,应定国有企业工作人员渎职罪”等到为由,提起上诉。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郭某犯票据诈骗罪、上诉人云某、王某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郭某的违法所得应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于 2004 年 8 月 11 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评析意见

(一)、本案定性错误,被告人郭某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1、本案一、二审法院均未对被告人郭某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进行分析认定。票据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特殊罪名,其既具有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共性特征,又有自身的个性特征。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直接故意是二者犯罪构成的共同主观特征。按照法院查明的事实:①被告人郭某是因倒卖烟草需要资金而先找被告人云某、王某贷款,后因无贷款指标,在被告人云某、王某的提示和协助下,利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获取银行资金的。被告人郭某以这种方式获取银行资金并使用后,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即将资金归还了银行;②被告人郭某之所以或以背书的方式或直接以深圳二公司为收款人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是为获取高额回报(即高额利息),至使承兑汇票到期后,部分银行资金不能归还;③被告人郭某是因某市农行吉祥支行会计科科长刘某使用资金而签发了金额为 28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到期后,刘某将款归还了被告人郭某,但被告人郭某未归还银行。上述三个方面的事实,均不能表明被告人郭某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之前、之中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主观目的。

2、本案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没有侵犯我国刑法规定的票据诈骗犯罪的客体。根据我国刑法第 194 条的规定,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票据交易活动中,通过隐瞒票据权利的真实情况或者虚构假象,骗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票据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票据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这里的票据管理秩序是以票据当事人之间的信用关系所维护的票据功能得到正常发挥的秩序;这里的公私财产所有权是指由票据诈骗行为的实施,导致他人(公私)合法财产被诈骗行为人非法占有。具体阐述为:( 1 )关于票据管理秩序。票据作为商务交易工具,与其他商务交易工具相比,具有增进信用、融通资金、交付安全、结算简便等优点。票据无论是作为支付手段、结算工具还是融资工具,其所有功能的发挥,无不有赖于票据当事人之间信用关系的维护。就这个意义而言,信用可以说是票据的生命之源。正是基于此,世界各国无不以严格的票据规则对票据的形式要件、票据行为、票据责任等进行规定,以维护票据的信用和正常流通,并由此建立起票据管理秩序。而票据诈骗行为则是在票据交易活动中,或者隐瞒票据权利的真实情况,或者虚构假象,因而必然严重损害票据的信用关系,造成票据活动的混乱,进而破坏票据管理的正常秩序。( 2 )关于公私财产所有权。票据关系的主体是指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包括票据债权人和票据债务人。票据债权人也可以称为票据权利人,包括最初的权利人,即出票时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和最后的权利人,即持票人。票据债务人即承担票据付款义务的人,具体是指因实施一定的票据行为而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如因承兑行为而在票据上签名的承兑人、因保证行为而在票据上签名的保证人、因背书而在票据上签名的背书人等。由此可见,隐瞒票据权利的真实情况或虚构假象的票据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票据权利人,所造成的损失是票据权利人的损失,所损害的法益是保证票据信用关系、票据正常流通的票据管理秩序和票据权利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不是其他。至于因承兑、保证、背书而成为票据债务人的承兑人、保证人、背书人,在履行票据债务后,其财产是否受到损害与票据权利人无关,这是由票据的无因性所决定的。本案中,被告人郭某以其盛大公司为出票人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全部经过了农行吉祥支行的真实承兑,银行承兑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的利益未受到任何损害,银行承兑汇票应当具有的信用关系和正常流通的功能未受到任何破坏,因而被告人郭某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没有侵犯我国刑法规定的票据诈骗犯罪的客体。农行吉祥支行将被告人郭某签发的承兑汇票予以承兑并履行付款义务后,所产生的农行吉祥支行资金无法收回的结果,是农行吉祥支行与被告人郭某之间的资金、保证关系所致,而不是其他。这种银行因承兑产生的财产损失:如果是因为银行工作人员与出票人相勾结,利用银行承兑付款骗得银行资金共同占有所致,则银行工作人员与出票人可能构成贪污罪;如果是因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出票人无可靠的资金或担保,仍予以办理承兑所致,则银行工作人员可能构成违法承兑罪,而出票人或保证人只负有对银行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如果是因出票人提供的资金保证不实且未被银行发现,或者出票人与收款人共谋或为实质上的一人,套取银行资金所致,这种情况下,由于票据是真实的,票据的信用和功能未受到破坏,虽然银行因承兑使得资金受损,且出票人的行为也有一定的诈骗性质,但票据诈骗罪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单位又不是诈骗罪的犯罪主体,因而只能由出票人、收款人、保证人对银行承担民事连带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法院把银行因承兑付款致使资金无法收回,认定为出票人的票据诈骗行为所致,既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又混淆了相关法律关系,同时也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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