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适用法律判案正确吗?/邢连珠(5)
3、本案被告人郭某没有实施票据诈骗行为。票据诈骗行为是使用隐瞒票据权利的真实情况或虚构假象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据骗取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 194 条第一款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五种情形:( 1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2 )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3 )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 4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 5 )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是根据上述规定的第( 5 )种情形。笔者认为,根据上述刑法规定第( 5 )种情形的行为特征,结合本案案情,不能认定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属于票据诈骗行为。具体理由为:( 1 )汇票属于委托支付证券,而不是自付证券,因而汇票的委托付款人即承兑人是否具有汇票金额的付款能力,决定着汇票信用和功能的正常体现和发挥,也是汇票是否具有资金保证的标志。被告人郭某(盛大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农行吉祥支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因而被告人郭某签发的汇票在支付能力上具有可靠的资金保证;( 2 )承兑的基本原则是承兑自由,汇票是否能获得承兑,完全取决于承兑人的意志。汇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向付款人发出了委托其付款的要约。在汇票上所载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后,即表明其接受了出票人发出的、委托其付款的要约,从而确定地承担付款责任。这里,付款人与出票人之间是否存在资金关系并不重要,有资金关系时,付款人可拒绝承兑而不负票据责任;无资金关系时,付款人亦可承兑而承担代为付款的票据责任。本案被告人郭某签发的汇票属于银行承兑汇票,这里农行吉祥支行是承兑人。农行吉祥支行在为被告人郭某签发的汇票办理承兑手续时,对被告人郭某(盛大公司)的资金保证状况以及汇票资金的流向是明知的,被告人郭某以 6 套房本作抵押,是否需要进行他项权利登记是农行吉祥支行的事情,某市建行投资公司的保证书丢失与否,亦不能证明被告人郭某有诈骗行为。总之,农行吉祥支行对被告人郭某签发的汇票进行承兑,是自由和自愿的,其间不存在被告人郭某虚构事实或隐瞒真象的问题;( 3 )被告人郭某签发的汇票不是无资金保证的汇票。第一,如果被告人郭某签发的汇票是无资金保证的汇票,那么该汇票便丧失了支付功能,收款人或持票人就不能因此取得汇票金额的资金,也不会发生本案农行吉祥支行资金无法收回的结果。这是确定被告人郭某签发的汇票不是无资金保证汇票的事实根据;第二,我国《票据法》第 21 条第 1 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第 26 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可见,强调出票人签发的汇票,应当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资金保证,是该二条规定的核心。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汇票的信用,确保汇票功能的正常发挥。显然,有无资金保证是认定此种票据诈骗行为能否成立的关键。所谓资金保证是指票据的出票人在汇票、本票付款时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所谓无资金保证,是指在汇票、本票付款时不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之所以这样界定,是因为,首先,由于票据权利的取得和实现需要经过从出票、背书、承兑到付款等多个环节,而无论是汇票还是本票,其最终的票据环节都是付款而不是承兑。实际上,除远期汇票(本案的汇票)外,即期汇票和本票都无须经过承兑。所以,以承兑环节的支付能力状况作为认定资金保证的标准,无疑不具有普遍性,而以票据付款时的支付能力状况作为认定资金保证的标准,既具有普遍性,又符合票据法和刑法保护的客体特征。其次,票据诈骗罪的立法宗旨在于惩治损害票据信用,破坏正常的票据秩序的行为,以维护持票人的合法票据权利,保证票据在商业活动中的正常流通。申言之,只要票据最终得到支付,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没有受到侵害,不管出票人出票时的资金状况如何,都不可能发生票据诈骗的问题;第三,所谓“付款时无支付能力的汇票”,不仅包括付款时出票人账户内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的情形,而且还必须是没有获得承兑或保证的汇票。这二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否则,即不属于无资金保证的汇票之列。因为,承兑作为汇票所特有的制度,其效力在于,付款人一经承兑,便成为承兑人,对汇票的债务承担第一性的或主要的责任。承兑人的这种票据责任具有绝对性,除非汇票权利因时效届满而消灭,否则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对收款人或持票人来说,汇票一经承兑,特别是经过银行承兑后,即具有了可靠的资金保证,既使出票人的资金账户没有资金或资金不足,也无碍于收款人或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实现。以上第二、第三方面的分析认识是确定被告人郭某签发的汇票不是无资金保证汇票的法理根据。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郭某签发的汇票经过了农行吉祥支行的真实承兑,属于有资金保证的汇票,因而其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票据诈骗罪行为特征的第( 5 )情形。一、二审法院以该规定,认定被告人郭某实施了票据诈骗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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