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如此适用法律判案正确吗?/邢连珠(6)

(二)、本案被告人郭某以深圳二公司为收款人,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

(三)、本案被告人郭某与农行吉祥支行会计科长刘某(或收款人)应共同对农行吉祥支行承担 28 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

(四)、本案被告人云某、王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而应构成违法票据承兑罪(1997年刑法颁布前无此罪名,应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是被告人郭某(盛大公司),承兑人是农行吉祥支行,被告人云某、王某是农行吉祥支行的工作人员。云某、王某的行为是代表银行、以承兑人的身份,对汇票具体进行承兑的行为。云某、王某在为郭某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业务中,对郭某申请承兑汇票的目的、汇票资金流向、无真实商品购销合同及无保证金等情况是明知的,即明知郭某不具备申请承兑汇票的条件,仍给郭某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云某、王某工作中的这种渎职行为,不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应当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罪。(由于本案云某、王某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颁布前,因而对云某、王某的行为应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了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如果是单位犯罪,犯罪主体只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如果是自然人犯罪,犯罪主体只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与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都是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都可以在办理票据业务中构成犯罪,都是结果犯。两罪不仅有相同之处,两罪的区别也是明显的。主要有三点:①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可以涉及金融机构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多种金融业务,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只涉及金融机构的票据业务,不涉及其它金融业务;②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行为是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提供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各种金融票证,如果仅就票据业务而言,只涉及票据的出票行为;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具体行为,要涉及承兑、保证两种票据行为和付款这一票据流通环节。付款不是法定的票据行为,因为票据付款不能引起票据权利义务关系的发生,相反,票据付款使票据完成使命,一切票据权利义务关系都消失了。③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只要损失较大就构成犯罪,损失较大的下线是个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元以上的、单位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元以上的。而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必须是重大损失才能构成犯罪,重大损失的下线是个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