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此适用法律判案正确吗?/邢连珠(7)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与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之所以混淆,关键在于对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行为和承兑行为认识有误。出具不是法定的票据行为,也不是票据业务中的专业术语。如果说出具就是票据业务中的出票行为,那么,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不是银行,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绝对不能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中,金融机构涉及的法定票据行为只有承兑行为。即其非汇票的出票人,而是汇票的承兑人,实施的是汇票的承兑行为。因而如果金融机构、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渎职,只能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罪。刑法第189条是专门为票据规定的犯罪,其立法本意在于打击票据流通过程中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承兑、保证和付款等具体业务中的犯罪行为。如果把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时的渎职行为,认定为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违背刑法立法本意的。如果那样,刑法第189条中的“承兑”两个字就成为了多余。承兑是只有商业汇票才有的票据行为,而商业汇票只有两种,即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对商业承兑汇票来说,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是作为商品交易中的买方,必须是银行以外的企业,是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自己,根本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无关,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行为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无关,那么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就不可能因为商业承兑汇票而构成对违法票据承兑罪。
原载内蒙古律师网http://www.nmglawyer.com/bbs/dispbbs.asp?boardid=46&id=904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