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法律行为的条件及相关问题/苏望(10)
我国《合同法》第45条第2款规定了条件成就和不成就的拟制,也就是:“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这里必须具备四个要件:
(1)行为人因条件成就或者不成就而能够获得利益,若只能使自己受损而对方得益,不得对该行为拟制条件成否;
(2)主观上故意,过失不能认为“不正当”;
(3)实施了阻止条件成就或者促成条件成就的行为,这包括了作为与不作为;
(4)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例如以行为人结婚为解除条件给付抚养费,行为人与他人长期同居而不结婚,则属于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但行为人决意永远一人生活而不结婚的,并不属于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
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拟制具有形成力,这就是说:凡以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方式实施促使条件成就或不成就的行为,无论其目的有无达到,均视为与其相反的事实已发生。
另需注意的是:条件成就与否的拟制不得适用法定条件。如以登记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定条件,即使阻碍登记,亦不成立成就拟制。但可以视为违反附随义务的违约行为。
说到这里,再重新回顾一下文章开头所提到的半费之讼的问题,是否觉得有所启发了呢?的确,这个千年谜题如果发生在现今,答案便已经非常清楚了:Protagoras的徒弟的行为可以认为是以不正当手段促使条件不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法官便可直接作出Protagoras胜诉的判决了。——不过,即使没有这个规定也不是不能找到妥当且确定的解答:依照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判决的准据时是双方最终言词辩论结束时,而在此时,Protagoras的徒弟尚未胜诉,所以此时条件不成就,应对徒弟做胜诉判决。但由于这个判决的作出,原定条件便已成就了,Protagoras又产生了新的诉之利益,可据此提出一个新诉而不受既判力影响。法官在新诉中便可以作出Protagoras胜诉的判决。后一个方法虽然比较麻烦,但最终的结论都是一致的。之所以用后面的方法也可以化解这个难题,是因为存在着时间差,这便使得悖论不复存在了。
(七)条件成否未定时的效力
条件成否未定的状态,德国法上称为“未决期间”。在此状态下,停止条件的消灭时效不起算,权利人处分权能受限制;解除条件则没有这种限制,但在债权行为时应承担在条件成就后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此时也产生不依不正当行为妨害条件成就或否的义务(见前文)。但是,并非合同当事人的其它有直接利害关系人(例如:次债务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享有债权的第三人)如为妨害行为,也可以产生此拟制效果[30]。不过,如果是无直接利害关系之人(如当事人一方亲友)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使条件成就或不成就,应解为不发生拟制效果。但可依照侵权行为法对该人行使侵权之债请求权[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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