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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法律行为的条件及相关问题/苏望(11)
我国台湾和大陆一些学者常常以为,附条件和期限的法律行为赋予了当事人期待权[32],然而,这是错误的。绝大多是情形下,当事人根据附条件的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享有的仅仅是单纯的期待地位,而不是完整的一项权利,与期待权不可同日而语。《德国民法典》第160条[33]也并未赋予当事人任何权利,即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仅仅在条件成就后才产生;同样,条件成就前,当事人也不能处分这种尚未发生的权利。附条件和期限的负担行为是绝对不可能赋予当事人期待权的,但是,对于一部分处分行为,受让人享有期待权。关于期待权,在后面笔者还会谈到。


(八)条件的两个边缘问题
(1)日本民法规定,以实施不法行为作为条件的法律行为无效,约定不为不法行为亦同[34]
对此,其它各国都没有予以效仿采纳,唯有某些学者认为解释上亦应与此相同。因为此种行为表面看上去似乎属于奖励守法,但实际上不为不法行为是每个人在法律上应尽的义务,以之为条件反足以助长不法[35]。实际上,该学者的结论不仅过于仓促草率,理由也完全不具有说服力,令人难以信服。反观史尚宽先生的见解则与其截然有异:如不为不法行为具有反社会性时(如不杀人,则解除赠与),当与日民做同一解释——属无效法律行为。如果不具有反社会性,如“出租此屋于你,若供卖淫之用,则解除合同”,非但无伤淳风美俗,反有助社会良好风气的形成。便不妨使其发生法律效力[36]。这个观点不但准确地把握住了日本立法者的立法旨意,且兼顾社会正义,堪称妥适

(2)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究竟是合同附条件还是物权移转附条件?这个问题在前文讨论法律行为的“分离原则”时已有提及,这里更详细地说明一下:
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分期付款买车或“按揭(mortgage)”买房的交易方式。这就是法律上所说的“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合同”(其实融资租赁和让与担保的基本原理与此也是一致的)。这时如果将条件认为附在买卖合同本身,则由于条件不成就,买卖合同尚未发生效力,卖方便永远无权请求支付价款(这里不存在一部生效的问题,因为法律行为一旦附有条件,便决定着整个法律行为的效力,关于这点前面也已经交代了)。所以必须认为此时是在所有权移转的法律行为里附上了一个条件而不是什么买卖合同附条件[37]。这也是逻辑上的必然结论。
这也又一次告诫我们:对于分离原则与抽象原则一定要区别对待。分离原则并不必然导致抽象原则,对前者没必要抱有太大的成见和戒备心理,只要某种观点能够让我们法律的逻辑体系更具有连贯性和说服力且符合正义观念,便应该予以吸收和借鉴。否则只能犯下类似马克思先生所讥讽的“倒洗澡水时把盆子里的婴儿也一起倒掉”的愚蠢错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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