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法律行为的条件及相关问题/苏望(12)
关于本文的核心部分——法律行为的条件暂告一段落,现在进入本文最后一部分——期待权制度
(一)期待权——德国法系的世纪之争
期待权制度一向是德国法上的热门话题,在同属于德国法系的日本、我国台湾、1990年代以后的我国大陆也有很多学者对此进行了研究与探索。这个概念在德国法上提出的时间很早,据认为首先对这个概念提出系统总结的学者为齐特尔曼教授,他在其著作《国际私法》中设专章对“期待权” (Anwartschaftsrecht)进行了论述,并把“Anwartschaft”和“Wartrecht”融合在一起。从此“期待权”这一概念在德国的民法教科书中被广为使用[38]即便如此,在以抽象思维能力见长的德国学界也长时间未能形成统一意见,一直以来能够达成的有限共识只有以下几点内容:
(1)期待权并非单纯的期待,单纯期待仅仅是取得权利的机会,而是否能取得权利是不确定的,因此也不受法律保护,例如,子女对父母财产未来的继承权,在父母死亡前,仅仅是单纯的期待,因为尚不知道子女在父母死亡时是否仍然生存,所以这种期待是无法得到保护的;
(2)期待权也不是完整的权利,因为其并不符合某种权利的构成要件
(3)期待权是介于权利与期待之间的一种状态
(4)期待权人已经实现了部分权利构成要件,这是指权利主体已确定,并且所期待的特定利益的内容或范围已经确定。如为对人权,则义务主体也应已确定[39]
能达成以上共识,不得不谓难能可贵。然而,这些对期待权的看法与其说是构成要件,还不如说是对期待权的大致描述,尤其对具体的期待权类型仍然无法通过以上判断方法得以确定下来。可以说:如果把“期待权”比做是一幅油画,那种程度的认识充其量只完成了用铅笔勾画轮廓的步骤,至于这画到底最终是什么模样,还处于尚未可知的状况。
早年留学德国、师从名儒拉伦茨氏、对德国法有深入研究的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在一番颇为痛苦的、没有得出实质结论的思量以后,在1970年代曾经仰天长叹道:“对其作一确定之界说,恐难周全,最好的方法系观察判例学说上所承认各类型期待权之性质,分析其共同特征”[40]
需要澄清的是:我对王教授之学识渊博深为景仰,一向心存敬意,不怀偏见。只是在此处,他又一次犯了那个“以一种不确定取代另一种不确定”的错误,说难听点就是推卸责任,颇有点企图蒙混过关的感觉。不过这也不能完全将错误归咎于他的身上,毕竟德国法学家花了一个世纪还处于争论的问题,又怎么是一个只在德国呆了几年的中国留学生能轻而易举地“摆平”呢?果真如此,那德国法学就真可谓人才凋零、江河日下了。
总共15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