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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法律行为的条件及相关问题/苏望(13)
解铃还需系铃人,德国人自己提出的问题由他们自己来做解答,应该说是最合适不过的,也是最有成功可能的。果然,进入21世纪时,对于期待权的研究有了突破性进展,可以说终于得到了令人满意的解决,并形成了通说——期待权是指取得权利的一部分要件已经具备,而权利让与人已经不能阻止受让人取得权利的一种法律地位[41] 由此可见,期待权的特点是:
(1)通过处分行为继受取得某一权利,也就是说负担行为不可能创设期待权(此点尤其值得重视);
(2)取的权利的部分要件具备;
(3)权利让与人已经不能阻止权利取得,因为假如权利让与人仍可阻止权利取得的话,那么实际上就是说权利人仍保留着权利的全部内容,而受让人的期待地位不能被视为权利。
实务中最常见的期待权有两类:(1)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所取得的权利;(2)不动产物权移转,已经申请登记而尚未登记完成时受让人的权利。对于期待权的处分及其保护,应当适用所对应的完整权利的相应规定。

有了这个标准,现在就能够比较清楚客观地判断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所创设的地位有无作为期待权的能力了。结论是(与前文谈及未决期间效力一样)——不符合。
在停止条件,权利人处分权能似乎受到限制。但即使现在的权利人对其权利进行处分,也只有在条件成就时才溯及既往地[42]享有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解除条件,连这种限制也不存在,条件成就后的(可能)债务人更是只需对(可能)债权人负担债务上的风险而已。如果将附条件的“权利”(其实是法律上的地位)予以转让,还需在条件成就或不成就与受让人的期待不符时,因违背受让人利益而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像这种产生与不产生根本无法保证,取得权利仅只有可能性,且转让受严格限制的“地位”,如何能够称其为期待“权”?所以,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这里的法律行只指负担行为)中的“债权人”的利益,也就只能作为一种期待而已。





[1]王泽鉴:《债法原理(1)——基本理论、债之发生》 225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2]朱苏力: 《法治及其本土资源》 125页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6年版

[3]Oliver Wendell Holmes : The path of law Jan.8.1897

[4]这是右列书中的介绍 郑云瑞博士 《民法总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4版

[5]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与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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