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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法律行为的条件及相关问题/苏望(5)

采用分离原则的优点是,当事人可以对负担行为的效果和处分行为的效果规定不同的条件,例如所有权保留[13];如果采用统一原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设定负担和处分权利的法律效果只能同时发生,不可能一部分附条件另一部分不附条件。法国法只在很有限的范围内规定了所有权保留,其他情形下只能采用其他制度来代替它,就是这个原因;其他采用统一原则的立法中,如果要一般性的允许所有权保留,必须通过法律特别规定,例如《澳门民法典》第403条。对分离原则的唯一批评是,在即时履行的合同中,分离原则与社会观念不符;但是,由于非即时履行的合同的存在,分离原则还是必要的,而且,在即时履行的合同中,对一个交易中的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分开适用不同的规定即使不合社会一般人的观念,也不至于产生任何问题。总之,分离原则是一个灵活的工具,有利于私法自治的实现。

我国现行立法中,《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和《合同法》第133条均规定,所有权自交付时起移转,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我国法律采用分离原则还是统一原则,许多人存在误解。事实上,法律既然允许当事人对于所有权的移转另行约定,这种约定就是处分行为(因为在此时可能连交付或登记的事实都不存在);因此,我国是采用了分离原则的(另可参见物权法第二草案的规定以及对第三草案第110条的批评[14])。


以上就是本文对于条件所存在的基础——法律行为的探讨,由于其理论博大精深、繁奥复杂,而且毕竟这不是本文所欲讨论的核心问题,所以有机会将另著文详述,接下来开始讨论本文的主要内容——条件


(一)条件的由来
由于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如果将古代帝王的敕令诏诰也视为法律的话)并事关每个社会成员的基本利益,甚至统治阶层与整个社会的根本利益,且其做成颁布之后对立法者亦具有拘束力(至少有形式上的)。所以立法者往往极为慎重,在立法时尽可能避免恣意为之,以使每项规定有其基本用意。法律制度演进至今,无意之决定因历史的选择而退出法律舞台,而有益的经验也随历史发展而积累沉淀。探寻每项制度在法制史上的原形,对当今学者在某问题上作出更加深入的研究,获得更进一步的认识,是很有其必要性的。所以在展开对条件的讨论前,有必要先介绍一下条件的历史渊源:
早期罗马法上,法律要求行为成立与其效力尽可能同时,所以除遗嘱外(这是受自然规律所限,因为人不可能在死亡的一瞬间立成遗嘱。但目前看来这也不算条件,因为其属“法定条件”或期限(详见后文),不过在罗马法上,意定条件与法定条件都是条件)其它概不许附条件。后因商品经济发展,上述规则终于逐渐松动以至于解除。到优士丁尼执政时期,对法律行为允许附加条件已成为原则,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排除的情况下方不许设定条件。大陆法系近代民法均采此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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