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法律行为的条件及相关问题/苏望(6)
(二)条件的概念
对于“条件”的定义,每本民法总论的著作都有所提及。笔者不欲效仿其它论文著者,为求凑字数或显示阅读数量,而不厌其烦地介绍各学者间大同小异的种种观点(也即王泽鉴先生所提到的论文常见格式[15])。在这里只介绍笔者所认为妥当的、依总结而出的结论:
法律行为的条件为——以不确定之事实决定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和消灭的附款
以上定义揭示了法律行为的三个特点:
(1)构成条件者,需为不确定事实。确定事实不得为条件。以确定事实为“条件”包括:
(A)既至条件(即已成条件),即以已发生的事实为条件。 以既至条件效力应该区分具体情况分别讨论:
(a)在当事人均已知条件成就(关于条件成就,详见后文),在生效条件(即停止条件,详见后文)可视为当事人无条件地实施该行为;在解除条件,可解为当事人不欲为此行为;如果均已知条件不成就则反之。
(b)不知条件成就与否,一般应解释为法律行为整体无效(比如以某海船安全入港为条件,却不知该船在做成此条件之前既已沉没),这是因为在此种情况下,一般当事人如果知道该事实肯定不会作成此法律行为;但若按照契约解释,当事人不在乎条件是否确已成就[16],在生效条件为无条件,解除条件为法律行为无效
(B)必至条件:即以确定成就事实为条件。 效力基本上与既至条件相同(其意义等同于期限,见后文),但有一点值得注意:虽然条件之成就在客观上必然发生,但依照人类的认识水平尚无法确知的亦可为条件(如明天下雨与否虽在自然界属必然事实,但仍不妨为条件)。但这并不意味着应该采取古罗马时期的“条件成就主观主义”(即能否为条件依当事人预见能力定之),只不过应认为若集全人类的智慧都不能判断会否发生的事实,已与客观不能确定的事实无异
(C)不能条件:即以确定不成就的事实为条件者,在生效条件,法律行为无效;在解除条件,法律行为无条件
这里顺便提及条件与期限的区别。很多初学者望文生义,容易误解期限就是时间的意思。实际上,期限虽在日常用语中与一段时间或一个时间点意义相同,但其在民法中的意义是:以确定事实决定法律行为产生(始期)或消灭(终期)的附款。从这个定义与条件的定义两相对照可知:两者的差异仅在于一为确定事实,另一为不确定事实而已。虽然在很多时候,决定期限的事实往往是日历上的时间点或时间段,但并不以此为限。明白了这个道理,就不难分辨死因赠与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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