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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法律行为的条件及相关问题/苏望(7)


(2)条件的作用为决定法律行为的效力。 这就是说只有在具备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一般有效要件的情况下,条件才可能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17]不成立的法律行为(比如在实践合同(典型的如保管合同)中尚未实施法律规定的成立行为),即使“条件成就”,也只不过是一个客观事实发生而已,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而在实施法律规定的某种行为时法律行为方生效的情况下(如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条件也无意义


(3)条件为法律行为的附款。 通说认为条件本身并非独立的意思表示[18],只构成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的一部分。关于此点,最先确立法律行为制度的德国民法典的立法理由书是这样说明的: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为单一法律行为,其附加之限制并非一种独立的意思表示,而是加入意思表示的个别事实,是法律行为内部的一部分,同时存在,同存于一目的[19]
这种区别的实际意义在于,以一种法律行为限制另一法律行为的效力时,前者不为条件,而只是后法律行为本身附加了一个以前法律行为的效力决定自身效力的条件,或者说,前法律行作为后法律行为条件的事实


(三)条件的意义
但凡当事人做成法律行为者,均有其内心目的(或者说动机)所在。为子女将来深造而订立储蓄合同,为满足食欲订立以食物为标的物之买卖合同,无力购买房屋而为解决住宿需要订立租赁合同等等……凡此种种,不一而足。但是,若立法上、司法上考虑此种种动机而为规定或裁判,等于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任何交易过程中(即实施法律行为中)都应该尽最大可能调查对方的真实需要与目的而决定是否与其为法律行为(合同)。这不仅极大地提高了社会交易成本,浪费了宝贵交易时间,同时也使大量潜在的交易机会无形流失,尤其在生产日益社会化大规模化的今天,纯属不可能之事。在现今以市场经济为基本经济制度的我国,如以这种方式来限制市场的活跃,打击市场主体的积极性,是与宪法第六条与第十五条相抵触的违宪行为,果有如是立法,必须予以撤销或废除(我国没有违宪司法审查制度,此撤废须依靠立法机关自行完成),法官在其撤销前没有遵守的义务。
这就要求法官在解释合同适用法律时,原则上不允许考量当事人作出法律行为时内心所包含的意思,只有在以表面意思解释显然不公正且当事人内心意思已至为明显时方允许例外。即一般情况下应遵守“表示主义”的解释方法,严格限制“意思主义”解释方法的适用范围
以上的评论突出了“国家主权有限性”的宪法原则,但由于该原则与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并行不悖,甚至或为补充、两相依赖,所以上述理由不构成对私人之间的限制。这就是说:虽然国家没有权力以普适性的规定强求每个人在实施法律行为中考虑对方动机,但这并不排除当事人之间本于自主意思而将动机纳入到法律行为中去的可能。而此种动机纳入的方法,便是法律行为的附款(包括条件和期限)[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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