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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法律行为的条件及相关问题/苏望(8)
如某父欲激励其子考取某名牌高校,愿赠与金笔一支以资鼓励。但若法律行为必须与成立且满足一般生效要件时生效,则无论考前还是发榜后为此赠与都失去鼓励意义(考试前赠送无法刺激其子斗志,发榜后赠送便只是奖励而非鼓励)。但若在考前便订立此赠与合同,附上以子考大学为条件,此种动机便已实现。这初步表明了:条件,对于实现私法上的意思自治来说是非常重要,十分有益的制度。

当然,除了不属于法律事实的动机外,作为条件的事实也可以为法律事实。但条件的最大意义还是在于使非法律事实成为法律行为的内容而与法律事实同等看待[21]

(四)条件的种类
与法律行为的分类一样,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条件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
(1)依照限制法律条件发生或消灭可分为 停止条件与解除条件——这是有关条件的最重要的、也是大陆法系几乎所有国家立法中都明定的分类。这里有必要说明的是:“停止条件”一词为外来语(日语),意思是于在条件成就或不成就之前,暂时停止法律行为效力发生。目前我国台湾地区和大陆学界仍然沿用此称呼,大陆地区立法为求通俗易懂称其为生效条件。

(2)以作为条件之事实发生或不发生为标准可分为 积极条件与消极条件——这种分类法纯属学理分类

(3)以作为条件之事实与人的主观意愿联系紧密程度为标准可分为 随意条件、偶成条件、混合条件——这种分类法为《法国民法典》所规定 其中,(A)随意条件包括(a)非纯粹随意条件 虽本于当事人意思,但在其外尚需有某积极事实(例如“你若去德国”) (b)纯粹随意条件 其中又包括债务人随意条件与债权人随意条件 (B)偶成条件 条件成就与否无关乎当事人意思,而取决于其它事实,包括第三人意思和自然事实以及国家行为等 (C)混合条件 成否取决于当事人及第三人意思 此与非纯粹条件不易区分[23] 例如:“你如果与我女儿结婚”

另外还需要指出的是:依法律规定为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要件之事实,为法定条件。非真正条件(比如前已论及的遗嘱的生效为被继承人死亡)。视为未附条件。可以类推适用真正条件的规定[24]。不过关于条件成就的拟制则不适用之(见后详)

(五)禁止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以可附条件为原则,前已论及。但基于特别的立法政策考量,对于某些法律行为在法律有例外规定时是不允许附加条件的。这主要可归纳为三种情况:
(1)为了保护受领人的利益,需受领的单方法律行为原则上不许附条件。 例如票据行为、抵消、终止、解除、追认的意思表示均不得附条件,因为附条件会使法律行为受领人限于不确定当中;不过与之相反,代理权的授予、事前同意则可以附条件。但是,德国判例认为应当对不得附条件的单独行为作限缩解释[25],即如果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或者条件是受领人的随意条件,则所产生的不确定性就不会影响受领人的利益,因此可以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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