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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专利制度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意义/杨安进(10)

  《民事诉讼法》对送达倒是很重视,在第七章专门设立第二节八条予以详细规定,又在《民诉司法解释》中用10条的篇幅予以规定。只可惜,这些烦琐的规定基本上没有得到普遍、规范的执行。

  如《民事诉讼法》第78条明确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第80条规定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委托其他法院送达或邮寄,第84条规定了公告送达。

  由此可以看出,法院送达文件以当面直接送达为通常形式,委托、邮寄、公告为特殊形式。这样的规定离实际的距离很远,以至于现实中法院最常用的送达方式,既不是这个通常形式,也不是哪些特殊形式,而是不约而同地独创的“电话传唤领取”形式。这种形式对法院倒是很省事,只是很严肃的送达日期在书记员们的忙乱中变成一种几乎是儿戏的东西,完全可以由法院随意涂改。当然,这里也有很多通知、裁定由于法院喜欢采取当面或电话中的口头形式,也就省去了送达的麻烦,将需送达的内容连同送达日期一并由书记员另外自行撰写。

  送达日期问题在专利制度中同样处理得很简洁明快。同样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条规定,专利局可通过邮寄、直接送交、公告等方式进行送达,邮寄的,自文件发出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日。《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六章第2.3.1节相应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收到日在推定收到日之后的,以实际收到日为送达日。这些规定考虑了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对当事人和专利局都公平合理,合理性和可操作性都很强。

  文件提交日期和送达日期不能准确确定,直接导致一些重要的法定期间、指定期间届满日无法确定,如上诉期间、诉前保全的起诉期间、举证期限等,这对程序的进展、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障都构成很大威胁。

  4、法定期间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法定期间不少,比如第112条规定的立案日期,第113、150条的转送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日期,第115条的通知合议庭成员日期,第84条的公告送达期间,第92、93条保全裁定期间、诉前保全的起诉期间,第122条开庭通知日期,第135、146、159条的审理期限,第147条上诉期间、第219条申请执行期间。

  这些期间中,有的因为起算点完全由法院控制而当事人难以知晓,从而导致届满日期无法确定,比如因立案日期不明而导致第113、150条的转送日期不明,因确定合议庭成员日期不明从而导致第115条的通知合议庭成员日期。有的因当事人提交文件或送达文件日期不明,从而导致如第147条上诉期间届满日期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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