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专利制度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意义/杨安进(11)
这些期间的规定中,最可惜的漏洞是没有专门规定缴费期间。这可能也与缴费范围不明有一定关系。目前,大约就诉讼费缴纳比较明确,而保全、鉴定等费用的缴纳尚未见明确规定。
这些期间的规定中,最滑稽的是对审理期限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35、146、159条规定的审理期限,本应指一般情况下的强制性的常态,而延长则属于特殊情况。而在实际中,延长期限几乎成了一种常态,仿佛每个案件都出现了这些条文中规定的“特殊情况”。《民诉司法解释》第170条还特别强调,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不得延长,但可通过转为普通程序的方式变相延长,但仍有大量简易程序案件坚持既不按期审结也不转化程序。
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况如此相悖而又人人无动于衷,这是很令人震惊的不正常情况。这种状况的普遍存在,不仅严重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降低了程序的法定功能,还大大打击了社会公众对法律程序的信任,增加了讼累,使得法律的实施大打折扣,从某种角度说,是直接导致我国民事诉讼程序衰颓的重要原因。本人认为,如果法律规定是合理的,就应促使各法院普遍按时结案。如果法律规定本身违背了当前法官审理案件的实际效率,就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延长这些法定期限,以使之与实际相吻合。无论如何,法律与现实的如此严重违背,我们怎能还如此坦然面对这个现状?
法定期限的严肃性在专利制度中得到很好的维护。无论是发明专利早期公布期间、请求实质审查期间,还是有限权期限、不丧失新颖性期限、复审期限,以及法定的提交各种文件的期限,不仅在当事人心中树立了严肃的观念,关键是首先得到了专利局自身的尊重,所以得到了当事人的尊重。要说借鉴意义,只能说在观念和实际措施上。
5、指定期间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常常根据案件的情况,多以口头形式指定当事人在某期限内完成某种行为,这种情况与专利制度没有太大差别,所不同的是,专利局通常在正式的书面通知中指定这些期限,并在《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了指定期间一般的长短。
能够借鉴的,大约是期限长短和法律后果上。民事诉讼中没有规定指定期限一般为多少,这常导致很大的差异性,专利制度的规定能避免操作人员个人差异导致的随意性。同时,在专利制度中,超出指定期限未完成相应事项的,如果没有请求延长并或批准,或具有法定恢复权利情形的,一般肯定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当事人对此是很明白的。而在民事制度中,由于各种期限的不严肃导致指定期限在很多情况下如同玩笑,当事人违反的也不直接导致法定后果,多数情况下是由法官“言出法随”地再指定一次。如此一来,法官自己对这些期间也就不大当真了,口头指定,口头商量,余地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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