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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专利制度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意义/杨安进(12)

  6、耽误期间的后果及补救

  基于期限在程序中的重要作用,当事人耽误期限理当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期限性质的不同,一般倒置当事人丧失某种权利,或视为未作出某种行为,或未提出某种要求。

  在民事诉讼中,除上诉期限、诉前保全的起诉期限、申请强制执行期限等法定期限外,一般都是指定期限。耽误前述法定期限一般具有较明确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不能怠慢,但耽误指定期限的,法律后果则很松懈。这在上文已述。

  在专利制度中,法定期限的种类规定十分具体、详细,对其法律后果也作出明确规定,如视为未提出文件、视为撤回申请、视为放弃取得专利的权利、视为未要求有限权等,所以,在专利制度中当事人对这些期限都很重视,因为这些法律后果都是很明确的。

  专利制度中的指定期限同样具有明确的法律后果。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2条关于不符合单一性的修改,第44条关于初审中的修改,都规定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届满未答复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专利制度中明确规定的法律后果,使得专利制度中的各种程序得以严丝合缝地进行,既保证了程序的效率,也最大程度保证了程序的正义。而民事诉讼中耽误期限后果不明,早造成当事人、法院对期限没有严肃感,认为可有可无,可严可松,导致诉讼程序拖沓松弛,节奏性不强,并经常被有意无意地用来损害程序正义性,影响审判公正。

  对于耽误期限的补救措施,在《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并由法院决定是否准许。相应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条则对不可抗拒事由和正当理由分别进行规定,将因正当事由耽误期限请求恢复权利的期限从收到专利局关于权利丧失的通知时起算,这样不仅更具操作性,也更合理。否则,按照民事诉讼中的规定,当事人正当理由的“障碍”消除日期很难明确界定,将这些全部交又法院自由裁量,具有更大的危险。《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条还对请求延长指定期限作出规定,这样显得更严谨。民事诉讼中如发生请求延长指定期限的情形,将没有明确规则可依,完全由法官看着办了。

  7、日期、期间的计算方式

  关于期间的计算方式,也是两种制度具有典型的比较意义的地方。

  《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期限以年、月、日、时计算,并规定起始的日、时不计算在内,届满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届满日。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条没有规定以时来计算日期,这一点当然是民事诉讼制度更“精确”(虽然几乎从来没采用过)。但该条中明确规定了以年、月为单位时计算届满日的方法,并专门在《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2.3节举例说明,这就消除了民事诉讼中关于哪天算届满日的争执,将最有争议的那“一天”作出无可辩驳的定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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