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专利制度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意义/杨安进(14)
如果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或事实本身就需要鉴定,不鉴定就缺乏基本事实证据,则适用《证据司法解释》第25条关于申请鉴定或自行鉴定的规定。比如当事人通过笔记鉴定发现假冒签名主张其签署的文件无效、通过图章鉴定发现伪造印章主张其签署的文件无效,通过伤残鉴定主张伤残级别补助,或通过亲子鉴定主张摆脱或获得身份,则鉴定成为其主张成立的基础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
在一方具有基础证据的情况下,另一方反驳的,如果没有反驳的基础证据,则应当由反驳方提供鉴定结论,适用《证据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如果反驳方有基础证据(如自行开发的技术文档,其他相应权利证书等),但需要在技术上认定,而法院自身无法认定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由法院进行鉴定。
可见,民事诉讼中的鉴定应当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i、主张的一方有基础证据,反驳的一方也有基础证据的,由法院决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
ii、主张的一方没有基础证据,需要鉴定结论作为主张的基础证据的,由主张的一方申请鉴定,适用《证据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
iii、主张的一方有基础证据,反驳的一方没有基础证据的,由反驳的一方申请鉴定,适用《证据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
但是,在实际当中,情况有些混乱。对于最常见的上述第i、iii两种情况,法院一般都要求主张的一方申请鉴定,由主张的一方预付费用。
在专利制度中,尤其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一般属于上述第i种情况,即申请无效的一方具有主张无效的基础证据(如产品、出版物等),反驳的一方的专利证书本身就是其基础证据,因此,一般由复审委决定是否鉴定。这在《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15节有明确规定。这种规定体现了两种制度完全不同的思路,对民事诉讼制度中处理第i种情况具有借鉴意义。
(2)关于翻译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涉及外文的,要求对其进行翻译成中文,这是个通行的规定。
在《民事诉讼法》第68条、《证据司法解释》第12条有明确规定。可惜的是,这里似乎又少考虑了几点,比如,对于一方提供的中文译文对方有异议时怎么处理,或者不提供译文时怎么处理。
在实际当中,一些法院采取了一刀切的做法,即一律规定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翻译公司进行翻译,并由其预付费用,对依此翻译的结果一律予以认定。这么做倒是干净利落、简单易行。但这相应产生一些问题,比如,如果对方没有异议呢,或者只对部分有异议呢?此时强行指定全部翻译岂不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浪费了时间?而且,一律强行指定翻译和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条文规定似乎也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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