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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专利制度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意义/杨安进(17)

  1、法律文书的种类

  《民事诉讼法》第12章第五节规定了判决和裁定的情况。实际当中,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文书除了判决和裁定外,还应当包括一些其他种类,比如向当事人发出的各种通知书(如立案、缴费、开庭、举证等),向需要协助的单位、法院发出的各种通知书,向中介机构发出的委托书等。除判决和裁定外,民事诉讼制度对其他法律文书都未做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了11种适用裁定的情形,但似乎仍明显遗漏了一些情形,比如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延长各种期限的,逾期申请提交证据的,申请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延期开庭或延期交换证据的,等等,大约都只能归入“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了。遗漏的情形如此之多,有的情形又如此重要,应当属于立法中的硬伤。

  《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三款还规定了口头裁定的情形,这大大降低了裁定这种重要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规范性,导致法官随时“言出法随”,当事人对于记入笔录的裁定申请上诉、复议都存在很多的实际困难。

  在实践中,不应当作为法律文书的笔录倒很被法院看重。在很多案件中,笔录几乎成了一种很重要的法律文书,操作起来颇有讲究。深究起来,笔录这种东西深受法院喜爱和重视的一个重要原因大约就在于它的不规范性和随意性。笔录完全被法院所控制,一些法院因此认为可以按自己意志任意揉捏。许多漫长而潦草的笔录也几乎让当事人无法卒读,最后只好在书记员的催促中匆匆一瞥,草草签名了事,对于笔录中的错误、遗漏、曲解甚至陷阱无法识别。由于笔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些心怀不轨的法官甚至利用当事人对笔录法律意义的不了解来设陷阱引诱当事人作出法官所需要的陈述,来代替取证,恶劣的甚至干脆篡改笔录,给当事人来个有口难辩。

  归结起来,民事诉讼中的法律文书应当包括:判决书、已经规定的和被遗漏的裁定、各种通知类文件等。而对于笔录,应当大大降低其在诉讼中的作用,尤其在法院认定事实中的作用。应当要求当事人尽量提供书面陈述,以证据和书面陈述作为主要定案依据。对于裁定、通知,除应明确规定所有适用裁定和通知的情形外,还应当明确限制口头或电话形式的情形,以免这种重要的法律文书流于笔录的不规范性。

  专利制度很好地克服了上述缺陷,主要表现为对文书的种类规定齐全,几乎没有发现遗漏。同时,对形式规定严格,除《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12节规定的会晤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规定的口头审理外,几乎全是书面材料。《审查指南》还特别规定,会晤记录不能代替申请人的正式书面答复或修改。《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13节明确规定,电话讨论仅适用于解决次要的或者不会引起误解的问题,并做电话记录,对于当事人同意的修改应当重新提交书面文件,并以正式提交的书面文件作为审查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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