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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专利制度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意义/杨安进(20)

  (4)在适用法律上只引用法条

  判决书中写明判决的法律依据,这是个基本要求,一般都能引用。当然,引用是否正确、全面,这还是有差异的。

  这里的主要问题是,法院只会引用法条,而不说明为什么引用这些法条来适用本案判决,特别是没有说明为什么当事人所主张适用的法条不能适用于本案。这也是个脑力活,虽然应当说是判决书的基本要求,但对一些法官还是较高的要求。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当法条只有原则性或范围的规定,需要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只下断语是远远不够的。法官能否对于将自由裁量权适用于具体案件的结果给出一个合理的令人信服的理由,是衡量判决质量和严肃性的重要标准,也是减少纯粹“拍脑袋”判案的一个途径。如果法院行使裁量权都不需要理由和依据,就会形成法律标准不统一、案件结果不稳定,并严重影响法律的尊严,损害社会公众对法律和司法活动的公正性的认可。

  当然,判决书中对法律的适用不仅仅体现在得出案件结果的时候,实际上在上述认定事实部分更是经常需要引用法律依据并说明理由,两者都是法院司法活动中适用法律问题,要求和面临的问题是一样的。

  在实际的裁定中,问题就更多了,远不限于这些。民事诉讼制度中,尚未发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裁定这种重要法律文书在形式上或内容上的要求作出规定,导致裁定的严重不规范性。

  口头裁定记入笔录的形式,就基本上谈不上什么格式要求和实体内容要求的问题,往往只记录一个裁定结果,目的大约主要是留下书面记录防止当事人就该问题向法院找茬。

  书面裁定的,形式上大部分都能比照判决书的几个部分的模式进行,只是在内容上就更为简略了。有的甚至在描述完当事人的观点后,简单地声明“本院认为XX的要求有/没有道理,裁定如下”,其效果简直让人怀疑法院是不是个说理的地方。

  法律文书中“不讲道理”,常常导致案件判决结果出现戏剧性,审判过程和结果越来越变得不可预见、不可捉摸。许多判决书往往出现在关键时候只利用一句话来个“峰回陡转”,读起来仿佛一篇悬念小说,在常理之外瞬间出现一个出乎意料的戏剧性收场,有时甚至让人感觉到司法专横的无奈和悲哀。

  相比之下,在专利制度中,无论是规定上还是执行中都要好的多。

  《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六章第1.2节规定了专利程序中各种通知和决定的一般性格式要求,并明确规定,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通知或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并指明后续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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