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专利制度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意义/杨安进(22)
在专利制度中,为解决单一性问题,主要是要理清几个概念:一件申请,一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一个总的发明构思,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使用等。通过上述规定,专利制度基本上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并通过在《审查指南》中不厌其烦的详细举例说明,一般不会产生什么误解或争议,在此基础上,专利制度还对自愿提出的分案申请作出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
在民事诉讼中要解决此类问题,主要要明确:什么叫一个诉讼,一个诉讼应满足什么条件;不能包含在一个诉讼中提出的请求应具有哪些情形,应当如何处理等等。
要解决这个问题,显然不能靠《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也不能依靠第53、126条关于合并审理的规定。那只能说,民事诉讼制度中没有相关规定。这个遗漏使得实际中法院处理此类问题具有很大随意性。
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凡符合第108条规定的都应当受理,受理后当然应当审理。法院受理后又要求分出去一部分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似乎缺乏依据。但这么说也不能解决实际问题。
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实际中碰到的问题大致有(将互相关联的多项请求视为一个请求):
1、一个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独立的请求,并依据各自独立的事实、理由(“两事两案由两请求”);
2、一个诉讼中涉及一个或两个以上互相关联的请求,并依据同一事实,但存在各自独立的、竟合的法律依据(“一事两案由一请求”);
3、一个诉讼中涉及一个或两个以上互相关联的请求,依据同一个理由,但存在两个以上独立的事实(“两事一案由一请求”);
4、一个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独立的请求,或一个或两个以上互相关联的请求,但依据两个以上互相关联的事实,依据互相关联的理由(“关联的两事两案由两/一请求”)。
上述四种情况又可以根据被告人数是一个还是多个各分为两种情况。
法院在对上述问题的处理时,各自根据其对“单一性”的理解,具体做法五花八门不一而足,有以案由判断的,有以行为判断的,有以当事人数量判断的。在认为不符合“单一性”要求时大部分都要求当事人撤诉,另行起诉。
这种处理方式的合理性、合法性暂且不论,最严重的后果是限制了当事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方式,使得当事人受损害的权益不能得到完全、充分的保护。比如,上述第2种情况,如果被告行为存在违约和侵权的竟合,一些法院根据案由判断“单一性”时,就不允许原告同时主张违约责任和停止侵权等侵权的法律责任,只能主张一个。而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当事人另行起诉似乎又没有依据,很可能不被受理或被驳回,这样,对合法权利的救济就出现了真空。
总共41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