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专利制度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意义/杨安进(23)
因此,民事诉讼中应当廓清相关概念,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应当本着充分保护合法权利的原则,不应随意使得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无法得到司法保护。
八、依职权调查
民事诉讼制度和专利制度中都规定了在某些情况下,法院或专利局依职权对有关事实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64条、《民诉司法解释》第73条、《证据司法解释》第15-24条对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方式等进行了规定,其中《证据司法解释》对《民诉司法解释》的范围进行了修订,主要是删除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情形。
根据以上规定,凡符合《证据司法解释》第15、17条情形的,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相应地,不符合这些范围的,就不应该调查收集。
由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在诉讼审理中的重要作用,以及调查收集证据所涉及的费用、时间、人力等,导致法院在执行这些规定时带有很大随意性,集中体现为该调查收集的不做,而不该调查收集的却主动做了。争议焦点常在于如何解释、理解“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以及该规定与“谁主张谁举证”的关系。
影响法院行使依职权调查的公正性的因素,除了有的法官在当事人之间有意存在偏向之外,还有个重要因素就是费用。
这些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时费用由谁承担,但在1999年最高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一条中明确规定,法院异地调查、取证所需差旅费用,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这几乎是按照民法原理中“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来确定费用承担,特别是在证据保全时和依照《证据司法解释》第17条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当事人往往要为法官支付一些与职务有关或无关的支出,在只有一方当事人参与的热情招待中,要保持独立公正确实需要相当的定力。
在专利制度中,涉及依职权调查的,主要有《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二章第15.2.2节关于实用新型审查中的情形,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14节关于发明实质审查中的情形,以及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2节关于无效宣告中的情形。这些规定对于依职权调查对范围、方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不如民事诉讼制度法条中详细。不过,对于费用进行了规定,即前两种情况下有专利局承担,后一种情况由复审委或当事人承担。
由专利局、复审委承担费用显然会加大其经济负担,并有可能因此削减依职权调查的积极性,但有可能更好地保证独立公正性。也就是说,此时可以不依赖当事人的经费支持进行调查,减少单独与一方接触的机会。当我们的法院普遍富裕起来之后,也许可以适当采用这些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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