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专利制度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意义/杨安进(24)
九、回避
《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了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应当回避的三种情形,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8条关于审查和审理人员的回避规定相比,后者主要增加了两种情形:一是与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二是复审委成员曾参与原申请审查的。
上述第一种情形应当说是很合理的,比如法官、审查员与代理人是同学、师生、原同事等关系,完全有可能影响公正性,应当回避。
第二种情形实际上是避免前程序的审理、审查人员进入后程序,以防止后程序因与前程序人员重合而导致实质上的程序损失。这在程序上无疑是个重要规定,同样适用于民事诉讼中。实践中,法院在一些重要程序上,比如发回重审案件重新组建合议庭等,一般都能遵守此规定。但对于别的程序,比如对裁定的复议,是否如此办理尚不清楚。
关于回避规定,两种制度都有一个共同的问题,就是没有明确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组成人员名单的时间,对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时间限制也不明确,对于以不同理由申请回避的次数等未做规定。这样,在诉讼中,当事人往往在开庭时才知道法官名单,不利于对回避情形的调查,而且此时法官实际上已经实质参与案件审理了。《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均可提出回避申请,而一旦提出,就应当立即中止开庭,这也常导致一些当事人恶意利用回避制度延误程序进展,降低效率。在开庭前向当事人通知法官名单,并将回避申请时间截止于开庭之前,能克服这些问题。
还有一种回避,是避免国家机关与利益冲突的某一方当事人过于密切。《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6节规定,在无效程序中不得向当事人透露复审委的观点,且一般不得与一方当事人单独会晤。虽然这在实际中执行起来有时也不大理想,但这种明确规定还是有积极意义的。相比之下,民事诉讼中缺乏这种明确规定,实践中这种回避意识也不强。法官为一方通风报信并不少见,至于单独与一方会面几乎是普遍现象,如果这种会面只发生在法院办公场所,就基本还算是不错了。
十、费用
程序中对当事人缴纳或承担费用的规定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1)费用种类范围清晰确定;
(2)费用数额能准确计算;
(3)缴费时间、方式和法律后果明确;
(4)退款比例和时间、查询时间和方式、减缓条件和手续清晰;
(5)费用分担比例明晰可辨。
以下分别就两种制度中上述5个方面的情形进行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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