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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专利制度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意义/杨安进(25)

  1、费用种类范围

  当事人在相应程序中应当缴纳哪些费用,这涉及到当事人对成本的一个基本估计,也是对法院、专利局的约束,避免乱收费。

  《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应当缴纳“受理费”和财产案件中的“其他诉讼费用”。根据最高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一般应缴纳的费用种类有:

  (1)案件受理费;

  (2)复制庭审材料和法律文书所需的费用;

  (3)勘验、鉴定、公告、翻译(当地通用的民族语言、文字除外)费;

  (4)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

  (5)诉讼保全的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

  (6)执行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协议申请执行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

  (7)对仲裁、行政机关生效法律文书的申请执行费和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

  (8)异地调查取证和异地调解的差旅费用。

  应当说,上述关于费用种类的规定还是比较明确的,除数额、缴纳时间等其他问题外,一般不会就范围发生误解。 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在《<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中明确指出,应遵循“无明文规定不收费”的原则,各级人民法院不得另行收取任何费用。

  然而,这些规定还是没有抑制一些法院“积极”收费的劲头,乱收费问题仍比较严重。比如,许多法院无视规定,在诉讼中除案件受理费外,还照本宣科地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7条收取一笔不菲的“其他诉讼费用”,以表明这些收费是严格“依法”收取。但实际上这些“其他诉讼费用”的名目并不在明文规定的行列,用于什么用途当事人则无法过问。有的法院还要向当事人收取“长途电话费”,更搞笑的是以判决书需外出打印为由向当事人收取“判决书打印费”。如此名目不一而足,让人感觉法院几乎是具有盈利色彩的法律服务机构,而不是用纳税人的钱供养的国家审判机关。

  另外,上述范围中有一些类似于“实际支出的费用”等泛泛的规定,也导致费用范围界定不清,给法院乱收费留下空间。

  法院变换名目违法收费,理由一般都是法院经费紧张。但不知道法院经费如何“紧张”到这个程度,为什么会“紧张”,法律有无规定让当事人来缓解“紧张”局面,为什么不考虑当事人财力也会“紧张”。实际上,法院收费的混乱,已经给当事人额外造成经济压力,使得当事人面对一个诉讼所需的费用心有余悸、如履薄冰、心中无数,害怕法院随时开出的“帐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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