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专利制度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意义/杨安进(26)
专利制度中非常重视费用问题。《专利法实施细则》第9章、《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二章都是单列一章规定费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90条所规定的费用项目,加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2节关于无效宣告中复审委调查取证费用的承担,构成了对当事人缴纳费用的穷尽性规定,几乎没有留下任何商量的余地。这使得当事人对专利程序中费用的预期比较明确。至于《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九章第1.3.3节规定的要求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所需缴纳的费用,以及复印、查询等费用,是对社会一般公众所作出的,不是专门针对当事人,执行当中一般也都比较规范。实践中,专利局以“费用紧张”为名额外收取费用的尚属罕见。
可见,专利制度中对于各种费用种类的明确、穷尽性的规定,非常有利于规范收费行为,遏制一些不良倾向,避免非法增加当事人负担,这些都值得民事诉讼制度借鉴。
2、费用数额
在专利制度中,除《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2节关于无效宣告中复审委调查取证费用外,各种费用的金额都由专利局经物价部门批准后在《专利收费项目和标准》中统一公布,不能加收。
在民事诉讼中,对于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及财产保全费等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很容易计算出来。实践中虽然有的法院利用当事人不熟悉规定任意提高收费比例或标准,但随着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增强,逐步都能据理力争,情况不是特别严重。
问题一般出在差旅费用、实际支出的费用和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等“其他诉讼费用”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2条规定,其他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预交的金额,这意味着,这些费用标准将由法院临时说了算。
对于差旅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虽然声明“按国家规定标准”,但往往由于当事人和法院的关系,很难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以至于大部分人都不知道差旅费的“国家规定标准”是什么,一般都按“实际支出的费用”对待。
而“实际支出的费用”,确实名目如其名称,其含义似乎只能理解为“法官不能获得现金盈利”,其范围是模糊的、不封顶的,支出的标准是无法衡量的,当事人必须为此面临一个付帐的无底洞,随时根据“实际支出”来掏钱。
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标准一般无法由当事人控制,当事人只有掏钱的义务,其他就只能盼着中介机构能收费合理,或法院帮着“侃侃价”了。
另外,对于有关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等,似乎也不明白按什么标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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