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专利制度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意义/杨安进(27)
3、缴费时间、方式和法律后果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92-97条清楚规定了各种费用的缴纳时间,并伴随规定不按时足额缴纳的法律后果(如视为撤回、视为未提出请求、视为未要求优先权、专利权终止等)。《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二章1节又进行了强调和细化。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91条、《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二章2节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采取直接缴纳、邮局或银行汇付这些缴费形式,并明确规定了币种和如何确定缴费日。
同时,对于一些事关重大权利但间隔时间较长、容易为当事人遗忘的费用,如实质审查请求费、专利年费,专利制度都规定了由专利局届时进行通知提醒的方式,对年费还给予6个月宽限期,体现了该制度对当事人的善意。
《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3条集中规定了原告预交“诉讼费用”、反诉预交“受理费”、上诉预交“诉讼费用”、缴纳申请执行等“费用”的时间,并规定了“按自动撤回起诉/上诉处理”等法律后果。显然,前述“诉讼费用”是包括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的,而“费用”包括申请费和“实际支出的费用”。由此可见,民事诉讼制度对于当事人应当预交或缴纳费用的范围倒是很严谨苛刻的,疏而不漏。
不过,虽然有此规定,法院对于不可预见的“其他诉讼费用” 和“实际支出的费用”也不能预收的太多,或过于离谱,也有的法院只预收案件受理费,因此,对于很多需要在诉讼中缴纳的费用,如中介机构费用,有关出庭人员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费,“实际支出的费用”,差旅费等,就没有明确规定缴纳期限和不缴纳的法律后果。比如,当事人如果在法官异地出差中中断支付费用的,导致法官工作进展到半途,如何处理这个尴尬局面就值得讨论,虽然实际中当事人往往不至于敢这么为难法官。实际当中,对于临时需要缴纳的其他费用,法院也只能不停催讨,因没有关于期限和后果的明确规定,常导致程序的拖沓。
在缴纳费用的方式上,民事诉讼制度没有规定。实际中,有的法院由当事人在其财务部门直接缴纳,有的改革了,让当事人交给银行,于是当事人就拿着法院的票据满大街找那个有幸揽了这笔业务的被指定银行的分支机构,很不方便。也有的法院与银行一起办公,方便了当事人。
如何确定缴费日,在民事诉讼制度中未明确规定。法院对当事人也没有期限的善意提醒规定。
4、退款比例和时间、查询时间和方式、减缓条件和手续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91条、《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二章4.2节规定了对多缴、重缴错缴的费用退款的时限(缴费后一年内)和不予退款的情形,民事诉讼制度则缺乏相应规定。《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5条规定了因涉及刑事而不予审理的民事案件退还受理费,第23条规定对撤诉的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但对如何退款没有作出详细规定,实践中只能由法院视情况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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