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我国专利制度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意义/杨安进(28)

  值得一提的是,对于判决结果规定由被告承担一部分诉讼费用的,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31条规定,应当在案件审结时按照“多退少补”退还其多预交的部分。但实践中,精明的法院都是本着“先进后出”的不吃亏的原则,将应由被告缴纳的诉讼费用也作为执行标的,直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并由原告承担不能执行的风险,法院则因钱已如囊而超脱于诉讼费用的支付之外。这种简单的做法几乎带有强权的意思,违背了诉讼费用的本质性质,不恰当地增大了当事人的风险。法院在实践中应当分别针对当事人来结清诉讼费用,而不能将全部当事人视为和法院相对的一方来结清费用。

  《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二章5节规定了对费用的查询时限(汇出后一年内),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对诉讼费用计算有异议的,可请求复核,这大约算是相应的规定,但显然不如专利制度中详细、可行。

  关于费用减缓,专利局曾发布《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及相应补充规定,对请求主体、减缓比例、允许减缓的费用种类、申请手续、证明文件要求等作出详细规定,比较明确。而《民事诉讼法》第107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7条规定原则性规定了可以申请减缓,《<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4、5条规定了减、缓、免的几种情形,似乎比较明确了,但是由于缺乏象专利制度中的详尽的可操作性规定,实践当中难免带有随意性。除规定绝对免交费用的情形外,对于其他情形,如何让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这些情形,如何办理手续,减免幅度如何等等,都只能到时候完全由法院看着办了。

  实际上,民事诉讼制度中类似这样看似有明确规定,但实际操作起来又无章可循,程序上漏洞百出的情况很多,远不如专利局,虽然表述上可能略显罗嗦,但绝对是环环相扣,一丝不苟。这也许是我国法院处理程序问题与专利局存在的观念和思路上的重大差异吧。

  5、费用分担

  专利制度中很少涉及对同一种费用由不同当事人分担的情形,一般都是由一方单独缴纳,本文第五部分关于翻译、鉴定费用,第八部分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依职权调查费用属于例外。

  但在民事诉讼制度中,费用分担就十分重要,也非常普遍。关于在当事人之间分担费用,在《民事诉讼法》及《民诉司法解释》中未见提及,而是集中在《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9、25条进行原则性规定。

  要分清这个问题,首先要搞清楚三个概念:费用的承担、费用的预交、费用的分担。费用的承担是以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为一方,所有当事人为一方,规定法院应当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费用的预交是指在案件审理终结、由法院确定费用分担比例之前,应由一方先行预付;费用的分担则是指在生效判决、裁定中确定的当事人分担费用的比例。


总共41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