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专利制度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意义/杨安进(29)
实践当中的问题,除前述退款的问题外,主要有:分担依据不明、比例不明。
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9条进行原则性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其他诉讼费用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双方应负担的金额。第25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由此可见,受理费的负担主要由法院认定的“败诉”和“责任”来确定,“其他诉讼费用”主要由法院认定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当事人还要自己负担其“不正当”行为支出的费用。很显然,这些规定如何操作, 谁心里都没谱,有点谱的也只能算是任意解释。何为“败诉”,如何确定“责任”比例,“具体情况”都要考虑哪些因素,如何认定诉讼行为是否“不正当”,谁也说不清。
实践当中,法院往往视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全部被支持,以及支持和不支持的大致分量,来估摸着拍板,相面似的确定个比例,似乎没有考虑“败诉”、“责任”和“不正当”行为问题,令人感觉没有被支持的诉讼请求就是原告“不正当”的诉讼行为。由于无需在判决书中说明分担费用的理由,也不能单就费用分担起诉,当事人对任何分担都只好认了,没有说理的后续程序。
这样,如果诉讼费用比较高,或者诉讼费用与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大致相当,就会严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公平,使得费用分担的不合理在实质上影响案件的公正性。实践中许多“聪明”的法官很能充分利用在诉讼费用分担比例上的随意权力,以此来弥补和安慰其所受托的、又不得不败诉的当事人,让他“虽败犹胜”,让对方“虽胜犹败”,以精密地在表面合法性和实质不公正性之间寻找个平衡。据说这里面的“学问”也很大呢。应该说,就是立法上的粗糙给了法官这样的空间。这些都需要很好的借鉴专利制度中的立法技术。
另外,关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一般不列入分担范围,而是由一方作为“损失”来主张而法院也一般不予支持。随着时代发展,这种做法的弊病日益明显。法律服务市场的发展,使得律师服务和调查取证不仅是必须的,而且往往费用不菲,甚至高出标的本身。这样,许多竞争对手等恶意者往往利用诉讼干扰、消耗对方,不仅造成讼累,还要花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如果一味不支持、不分担,将很难保护诚实的合法利益,变相助长恶意者,这样反而损害了社会公正,也在实质上损害了案件的公正。因此,明确规定将这类费用列入分担范围将是很必要的。
十一、代理人、代表人
专利制度和民事诉讼制度中都规定了代理人、代表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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