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专利制度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意义/杨安进(3)
以下对当事人的三种重要行为进行比较:启动程序的行为、提交证据的行为、请求进行修改或变更的行为。
1、启动程序的行为及其受理
所涉及的问题主要包括受理条件、受理或不受理的确认、受理文件和日期的确认以及对缴纳费用等后续程序的通知。
(1)受理条件
对于民事诉讼起诉的受理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法院受理和管辖范围。《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符合前述情形的,必须受理。
很显然,这主要是一种形式要件的规定,形式上符合这些要件的都应当受理,启动相应诉讼程序,法院不应做证据等实体问题的审查,也不应随意行使职权增加受理条件。而实际上,法院在受理时,往往根据自己的理解,附带一些其他条件,或增加审查的内容,常见的情形有:要求原告出具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材料;过多询问实体内容。
应该说,起诉前查询被告工商登记情况,确实有利于更准确地了解被告情况,应不是什么坏事。但是,有的法院将此作为是否受理的一种强制性规定,这就会导致一些问题,比如:有的地方工商局需要法院立案通知才允许查询,法院和工商局内部规定导致的僵局将严重损害当事人;如果当事人确知对方的真实情况,比如亲眼见到被告最新年检的营业执照,则无需再查询;有些单位,如出版社,不在工商局登记,更难以查询;工商查询常费时费钱,当事人不愿意承担。法院在执行此规定时,将其理解为《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中关于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实际上,《民事诉讼法》的该规定应当理解为在形式上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主体不是含混不清的,而没有要求提供被告情况的证明。其中有一个有趣现象:工商局往往在查询单上注明“不作为证据使用”,表明其不对该查询信息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而法院则恰恰需要将工商局声明不作为证据的东西当作证据使用。
法院的这种做法带有很大的随意性,不仅没有明确的法律、司法解释依据,也没有规定可操作的细节问题,比如查询时间、有关机关不予查询时的处理、查询后发生变化时如何处理、查询信息不真实时如何处理。以此作为是否受理的条件,实在是增加了当事人很大的风险和负担。其实这些都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当事人对自己提起的诉讼承担相应的后果,如果发生被告身份不真实或某些信息有误的情况下,法律自会规定相应的后果,由当事人自己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即可,本无需法院费心,更无需如此机械地限制当事人起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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