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专利制度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意义/杨安进(30)
专利制度中的代理人一般是指获得执业资格、在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人员。专利制度中对于代理人的规定有以下特点:
(1)强制紧密模式;
(2)相关事项规定详尽、最终结果明确。
强制紧密模式集中体现在,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后,专利局基本上只与代理人联系,无论送达文件、通知、缴费、提交文件等,一般都是通过代理人进行。《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六章第2.2.2节有明确规定。
其他相关事项,比如委托代理人应提交的文件,当事人存在涉外、涉港澳台及混合情况时应如何委托,解除委托或辞去委托应办理的手续,更换代理人,多次重复委托情形,以及无效宣告程序中发生委托冲突的情形等等情况,都规定了明确的处理方式,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使得无论出现什么样的实际情况,都能得出明确的且明文规定的唯一结果,而不会出现法律上无所适从的局面,减少了临时任意处置的空间。这些规定《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3.1节、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2节、第五部分第六章第2.2.2节中,非常典型地体现了专利制度中处处秉承的详尽、严谨的作风,值得民事诉讼制度借鉴。
《民事诉讼法》第50、57-60条,《民诉司法解释》第67-69条规定了代理人的情况,有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委托代理又有一般公民代理、律师代理等。
实际中,法院在诉讼中与代理人是十分松散的关系,有关通知、文件、其他诉讼事项有时通知当事人,找不到当事人时通知代理人,或者相反,任意性很大,但当事人和代理人往往只通知一个,再由当事人和代理人互相转达,实践中就经常出现错漏,经常发生当事人和代理人对有关事项毫不知情的情形。一些重要活动,比如证据交换、开庭等,常因缺少沟通而发生时间冲突等情形,导致一些口角发生。
对于委托代理其他事项的规定也没有专利制度中细致,对于委托手续、委托变更等无明确规定,常导致争议。至于委托冲突等,更不属于法院操心的范围了。
对于代表人的确定方式,在《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3.1.2节、第五部分第六章第2.2.1节都有明确规定,不会有任何争议和误解。《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对一方当事人为十人以上的共同诉讼规定了“可以”推选代表人,除此原则性规定外,其他几乎只字未提。至于当事人为十人以下的,或者不愿意推选的,或推选不出的怎么办,以及代表人在诉讼中的明确地位,都不知所云。实际中,对于没有代表人的共同诉讼,法院也往往并不逐个当事人通知、送达,而是由当事人之间转达。这种做法往往容易产生程序上的漏洞,还会拖延程序,当事人还会因此不满,这就远远不如专利制度中的规定显得精明而精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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