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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专利制度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意义/杨安进(31)

十二、涉外程序

  两种程序都规定了涉外情形,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国人时的一些特殊规定。

  在专利制度中,对于涉外的规定大致有:

  (1)申请人为外国人的,其主体资格问题。《专利法》第18条以在我国是否有经常居所或营业所,或其所属国与我国是否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或有互惠规定,以区别对待。《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第2.1.3.2节又对这些情况的审核做出细致规定。

  (2)强制性委托中国代理机构。《专利法》第19条作出规定。

  (3)国际申请。我国参加了《专利合作条约》(PCT),对于国际申请的一些特殊情况,结合PCT的规定,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章、《审查指南》第三部分进行了特殊规定。

  除上述情况外,外国人在中国申请专利、办理其他专利事务,基本上是国民待遇。在各种期限、授权条件等程序和实体问题上不做特殊规定。

  民事诉讼制度则不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篇和《民诉司法解释》第18部分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和非涉外的大致有以下不同:

  (1)超国民待遇。主要体现为一些期限延长,如《民事诉讼法》第248条的答辩期、第249条的上诉期及上诉答辩期、第252条的诉前保全的起诉期等,都进行了翻倍延长,而对裁定的上诉期限更是延长到三倍。

  (2)不设审限。《民事诉讼法》第250条明确规定涉外民事案件的审理不受一、二审期限的限制。

  (3)管辖不力。对于被告是外国当事人的,即使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法院也常不愿立案。不愿立案的一个重要借口就是无法送达,尽管《民事诉讼法》第247条为法院提供了多达7项送达方式,但法院往往只对其中第四、五项感兴趣,即在国内有代理人、代表机构或分支机构的。这种做法实际上是主动放弃了对很多案件的司法管辖。

  (4)执行不力。《民事诉讼法》第266、267条虽然比较明确地规定了我国的判决、裁定需在境外执行时,以及外国裁判文书需在中国执行时的处理程序,但实际上法院都怠于或者干脆拒绝办这种事,其直接后果就是不仅我国的判决徒有空文,也使得外国判决到我国立刻成为一张废纸。

  关于超国民待遇问题,我国很多法律中都有类似情形,这大约与我国当时特定的历史状况下需要吸引洋人有关。随着时代发展,许多法律中“媚洋”的情形在逐步消除,这也算是中国进步的间接体现吧。《民事诉讼法》第248条的答辩期、第249条的上诉期限是明确优惠给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的,这是最直接的超国民待遇。其他延长的期限,虽然未做如此明显规定,但大部分一般也都属于最可能由洋人行使的,比如诉前财产保全。我个人猜想,这些特意延长的期限,都出于我国对洋人的一番善意,大约主要考虑到他们大多千里迢迢、漂洋过海、人地生疏来到我国,而且有的还是当被告,理当在期限上宽厚一些。当然,程序上需要认证、利用外交途径等因素也会耽误时间。但是仅考虑这种因素就应当在法律上作特殊化规定吗?如果考虑这个因素,我国新疆人去海南应诉比韩国人到辽宁应诉可能更为艰难,我国一些尚未修通公路的山区当事人去县城参加诉讼可能比美国当事人来中国应诉更困难,为什么不给新疆人、山区人制订特别期限?即使同是外国人,非洲和东南亚离我国距离悬殊,对老外一律都这么规定就公平吗?而且,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期限可以延长的情况,外国当事人确有困难的,可以延长其期限一样能解决其困难,何必在法律里如此显眼地承认其超国民地位?况且,外国当事人的困难如果不仅仅是期限问题或者这些延长的期限还不够用,那么这些其他问题我们都能关照得到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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