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专利制度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意义/杨安进(32)
其实,随着全球化的发展,这些规定越来越显得不合时宜了。一些涉诉的外国当事人往往都在中国聘请代理人,与国内诉讼的情况几乎没什么差别。而且,这些规定实行起来常会明显对国人不利。比如,中国当事人和外国当事人同一天被法院送达判决书,中国人就需要在15天内决定是否上诉,而外国人就可以静观中国人的反应,在中国人的15天用完之后再悠闲地决定是否上诉。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到底充当了一个什么角色?
如果说上述超国民待遇能使外国人感觉到一些优越感和实惠的化,那么,不设审限就时常有点好心办坏事的效果了。也许民事诉讼制度中的涉外规定起初都将外国人假定为被告居多,不设审限有利于推迟他们“噩运”的到来,而现在很多外国人在中国做原告,他们对尽快结案也往往十分急切,而法院拥有《民事诉讼法》第250条尚方宝剑,对涉外案件常能理直气壮地久拖不决,也常令这些洋人原告十分不满。不过,鉴于我国民事诉讼中审限的设置一般形同虚设,规不规定审限都差不多,从而在这个问题上反而误打误撞地达到了“国民待遇”的戏剧性效果。
对于管辖不力和执行不力问题,《民事诉讼法》自身本可以解决,只是实践中这些渠道不畅通,法院一般也都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原则,懒的去上心办理。这么做的后果,说轻的,就是会损害当事人(包括本国人和外国人)正当合法权益,往重了说,是损害了国家司法主权。
回头看专利制度,可以发现,实行国民待遇,甚至对外国人做一些合理的限制,非但没有影响他们在中国申请专利的积极性,反而增强了法律程序的严肃性,提高了程序操作的效率。而民事诉讼中的一些特殊规定要么有失体面,要么意义不大甚至适得其反,要么有令不行,总之都给人一种不得要领的感觉,是值得反思的。
十三、自由裁量
任何程序无论规定得多么细密周到,都不可能也没必要将程序中的所有步骤和情形都明确规定出来,让人来机械地执行。如果那样,人的劳动就完全可以被机器替代。正是由于人类社会生活以及人的行为本身的无比复杂性,才需要人的智力劳动的介入,使得这些无法明文规定的情况通过人的智力劳动按照一定的规则实现预先设定的目标。这种情形下的人类智力劳动就体现为自由裁量。
很显然,设定自由裁量的情形需要一个度,设定太多就会导致法律的刚性降低而任意性增强,设定太少又会使法律过于罗嗦或因不能全部囊括而产生漏洞。充分考虑法律的严谨细密、社会生活的多样性以及立法技术上疏密得当,应当是设定自由裁量空间的前提。在符合这些前提的情况下,尽量压缩自由裁量空间,减少行使权力的任意性,这应当是设定自由裁量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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