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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专利制度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意义/杨安进(34)

  《民诉司法解释》针对上述情况有所弥补,对有的作出了较明确的或倾向性、引导性规定,有的限制了自由裁量的自由度,应算是好事。但遗憾的是,有些地方出现治好旧病引发新病的情况,比如其第1、59、73、103、109、129、155、181、199、200条,等等,就不再罗列了。

  应当说,民事诉讼制度中有的自由裁量还是必须的,比如《民事诉讼法》第19、20、21条中法院管辖问题,第45条回避中的“其他”关系,第217、260条中判断裁决是否违背公共利益问题。也有的自由裁量因一般不影响当事人利益,故未列入上述条款中,比如第126条“可以”合并审理问题,第39条下级法院“认为”需要上级审理问题。

  同时,民事诉讼制度中也有一些很明确的穷尽性规定,如《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证据种类,第108条起诉条件,以及第七章和第247条送达方式,条文本身没有问题,只是实际中好经常被念歪了。

  然而,不容回避的是,上述自由裁量中,大部分都属于自由度过大,应当进一步限制的情形。许多自由裁量条款严重影响当事人的重大利益,比如财产保全、先予执行、中止/终结执行等,正在被那些“精通”于自由裁量条款的人胡乱行使,严重危及司法审判的基本职能。

  专利制度中也有一些自由裁量条款,比如《专利法》第14条对“重大”意义专利的行政许可,第22、23条关于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第49条强制许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2条“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第38条回避中的“其他”关系,第69条的“案情需要”等,还包括未做明确规定的审查期限和发明实质审查中检索范围等。但这些条款绝大部分都属于实际中必须如此规定、无法细化的,或者根据专利审查性质只能如此规定的,或者是不影响当事人重大利益的,没有出现不必要的自由裁量较大面积泛滥的情形,能较好地规范专利局、复审委权力的行使。
  尤其值得注意的两点是:一,对于涉及当事人重要利益的,专利制度都明确无误地做了穷尽性规定,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4条关于初审范围的规定,第53条关于实审驳回理由的规定,第64条关于无效理由的规定,第84、85条关于假冒、冒充专利的规定,第90条关于费用种类的规定,都是穷尽性的,至少是在条文上没有标明“专利局认为的其他情形”之类语言;二,即使对于一些自由裁量的规定,也尽量在《审查指南》中不厌其烦地以举例、阐述等方式大篇幅地进行引导,以尽可能缩小自由度,增强实际操作中的规范性,避免单纯条文的滥用。比如,对于发明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单一性等重要条件的自由裁量,《审查指南》第二部分分别单列一章以较大篇幅进行细致阐述。应该说,这些努力都是保证专利制度获得最大成功的重要保证,争取了程序上的最大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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