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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专利制度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意义/杨安进(35)

  由此可见,专利制度中对于法条自由裁量的两种处理,即:在法条中尽量减少自由度、增加穷尽性规定,以及对于必须的自由裁量条款进行进一步解释、引导、限定,这些对于维护当事人正当合法利益、约束国家机关权力的行使、提高程序效率、增强公正性等都具有重要意义。民事诉讼制度中,虽然最高法院也常以司法解释等形式试图对一些问题进行弥补,但终难以妥善地查漏补缺,实际中的问题仍然很严重,且这种形式在《立法法》施行后常受到立法程序的质疑,因此,单纯依赖这种途径还不是根本解决民事诉讼制度中上述问题的万全之策。

  2、实施中的自由裁量

  这种情况一般不牵涉法条本身,而是指在程序进展中,国家机关在处理相关事务时,能否遵循程序中暗含的应有之义,不故意破坏程序执行中的适当性和合理性。这种应有之义和适当性、合理性在正常情况下、按照从业人员的一般理解都有较明确的含义。

对于两种制度而言,大约可以举出以下三类例子予以说明。

  (1) 充分尊重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充分、完整行使

  《民事诉讼法》第124、127条规定了庭审中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主要程序内容,应该说,这还是比较明确的,也基本上只能规定到这个程度。对于发言人员、发言时间、举证方式等细节问题,按照一般法官对程序的一般理解应当不会有什么争议,即本着保障当事人充分陈述观点、充分举证质证,有利于查清事实和适用法律的原则,同时兼顾程序的秩序和效率。但实际执行中,一些法官或因心怀不公,或因严重留恋职权主义纠问式审判,经常以种种理由打断、限制当事人发言,或限制只能由该方某人发言。有的法官不能准确归纳案件焦点,有的虽能准确归纳焦点,但又任意限制当事人陈述对焦点的意见。在质证、证人出庭等环节也常极不规范,限制一方质证发言或对证人提问等现象时有发生。在极端情况下,甚至出现在庭审中法官代替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进行辩论、争执的情形,令人发笑。对一些期限的指定,一些法官不善意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甚至用来故意刁难当事人。一些对案件先入为主的法官已不能耐心倾听当事人意见的充分表达,庭审几乎成了法官用来印证自己观点或调取支持自己观点的证据,完全颠倒了程序的基本属性和功能。这些带有司法专横色彩的做法常导致当事人在整个庭审中忿忿不平而又无可奈何。

  应该说,类似的情形也不能保证专利制度中杜绝。不过,在专利制度中,这些情形有的已形成较稳定的惯例,审查员很难公然违背,比如在审查中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次数,有的在《审查指南》中进行了指导性规定,比如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节规定的审查员指定申请人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时间,答复首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一般为四个月,再次一般为两个月。由于专利制度中,当事人与专利局间的往来多为书面,因此很难故意限制当事人陈述意见,即使在会晤或口头审理中,当事人一般都能较充分地表达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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