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专利制度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意义/杨安进(36)
同时,专利制度中还有专门用于保护当事人的规定,比如《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6.1.1节规定,对于驳回申请的,除应说明事实、理由、证据和法律依据外,还应保证至少给了申请人一次陈述意见、修改文件的机会。也就是说,对于即将认定的不利情形,不能搞突然袭击,而应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给予当事人补救的机会。这一点在民事制度中是很缺乏的,有的法官甚至故意藏着自己定案的某个“杀手锏”,诱导当事人避开或者干脆制止当事人讨论某个问题,追求突击结案的效果,让当事人在法院突而其来的不利结果前顿时迷失。这种缺乏阳光的操作方式值得警惕。
(2)与当事人的平等性
在两种制度中,当事人与国家机关之间不是平等主体的关系,这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这种不平等是相对的,也就是说,这种不平等是通过法律本身的规定来实现的,而在法律面前,大家都是平等的。因此,在很多情况下,某些东西对国家机关和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大家就应该平等遵守。
比如,专利审查制度中的会晤日期,《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12.1节规定,会晤日期确定后不要随意变动,必须变动时必须提前通知对方。专利复审和无效中的口头审理日期,《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第3节规定,口头审理日期和地点一经确定一般不再改动,遇特殊情况需要改动的,须经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批准。可见,遵守这些日期是专利局、复审委和当事人共同的义务,大家在这个问题上是平等的,国家机关并不享有特权。
民事诉讼制度中似乎未见此类规定,因此,实际当中,有些日期当事人几乎是随时听候法院吩咐,法院也根据自己情况随时改动,来得及就通知,来不及就等当事人到了以后告知“今天不行”完事,预定的日期几乎成了儿戏。当事人迟到的常受到法院呵斥,而法官迟到让当事人苦等的,有的法官甚至懒得解释一下,似乎这是理所当然的。不过,现在有一个好现象,那就是开庭时间大多能较好遵守。认可承诺的法律强制约束力,在有诺必践上将自己置于平等受约束的地位,从而真正实现在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这种意识的建立恐怕还要假以时日。
当然,这种平等性远不限于日期的约定上,实际上应当在程序中处处得到体现。比如在送达方式上,允许法院电话通知,而当事人几乎都要以面交书面材料的形式进行。又如在话语权上,法官几乎不受限制,而当事人动辄被限制;在有关文件、手续的补正上,法院随时可以,而当事人缺少手续、文件的,轻则受到呵斥,重则当即丧失权利。所有这些细节问题,都体现了一些法官在在骨子里浓厚的职权主义和权力不愿受约束的倾向,迟早应当得到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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