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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专利制度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意义/杨安进(4)

  至于法院在立案时过多地询问一些实体内容,那更是五花八门,不一而足,比如认为你证据还不足,应当继续取证后再来起诉的;认为被告太多或太少了的;认为证据和理由不能成立的,等等,但最后结果都一样:将材料当面退回。在很多情况下,法院的所谓不予受理实际上是代为行使了驳回起诉的审判权。

  这里我还要说说管辖的问题。让受理案件部门来判断管辖问题,不仅涉及对实体问题的询问,更会涉及对实体问题的判断,除特别明显的情况外,常会发生困难。不仅在起诉时法院会审查是否有权管辖,即使在立案后,被告还可在实体审理之前提出管辖异议。管辖权问题是个程序性问题,但确定是否有管辖权,又常需要涉及对实体问题的认定,《民事诉讼法》第24-34条所规定的管辖很多都属于这种情况,比如侵权行为地、合同履行地、财产所在地等。这样就会形成两个悖论,需要明确澄清:其一,在尚未进行实体审理之前,需要利用对实体问题的判断决定管辖问题;其二,在尚未确定管辖权之前,需要该管辖权不明的法院对实体问题进行“管辖”后作出判断。

  诉讼是由对抗的双方参与,受理起诉时只有一方参加,判断实体问题难免会有偏差,突出体现为法院之间争夺管辖权。因此,作为受理条件的管辖,在判断时应当在程序的设计上进行完善,减少对实体问题的判断,避免未审先判。当然,专利制度中不存在管辖问题,故不赘述。

  对于受理条件,专利制度就很好地克服了民事诉讼中的上述问题,包括条文上和实际执行上。通过《专利法》第26、27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6-24条,以及《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三章等规定,明确了申请时应提交文件的种类及各种文件形式上的要求,使得专利局受理和不受理的条件变得清晰明确,几乎是唯一确定的,不会产生异议,也很少给出任意解释的空间,体现了十分严谨和完善、周到的安排,在执行中偏差较少。

  (2)对于受理或不受理的确认

  对当事人启动程序的行为法律效力的确认,是个十分严肃的事情,对当事人关系重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法院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当事人对此裁定可上诉。按照本条,法院似乎应当先将当事人递交的起诉材料收下,经判断后将结果通知当事人。而在实际中很多法院往往是在窗口当场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一般也没有书面的立案通知,而是取得有关缴费通知之类的材料,算是可以推断法院已经受理。而对于不受理的,处理方式很简单:口头告知“不行”,材料当场退回。这大约算是“口头裁定”?但是,这可苦当事人,对这样的裁定如何上诉?因为这种裁定连一个书面笔录都没有,几乎是言出法随,一切都象没有发生一样,茫然的当事人如何取得后续程序救济?因此在实际中就常出现有趣的一幕:当事人几乎是恳求法院书面裁定不受理,而法院则常不知何故地置若罔闻,就是不给书面的东西。这一做法,使得大量当事人无法通过诉讼主张自己权利,却又得不到一个确切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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