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专利制度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意义/杨安进(7)
专利制度中涉及证据的,主要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其他程序中都由当事人在主张其观点时随时一并提供,由于不涉及利益冲突问题,专利局较少干涉。
对于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个方面在专利制度中虽没有明确规定,但执行起来一般都不错,出具收据、记载证据情况几乎成了习惯性的举动。
第二个方面的问题,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中规定,当事人增加理由或补充证据的时间一般截止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这是不会引起任何误解的。
第三个方面,《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11节对证据认定、举证责任都作出了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规定,只是说得更具体详细一些。但由于个案的多样性,关键仍然是个执行的问题。这一点,专利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都面临同样的考验。
3、对请求的修改和变更
在两种制度中,都涉及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修改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一方面要保护当事人进行修改的权利,同时,又要对这种修改作出限制,以避免损害对方利益,或降低程序的效率。
同时,民事诉讼中的诉讼请求类似于专利申请中的权利要求书,而其事实和理由相当于专利申请的说明书、附图。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关系也颇类似于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附图的关系。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按照这个规定,原告随时可以在诉讼进程中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相应地导致被告须随时变更其答辩。对这种放弃、变更没有限制,会导致被告答辩和取证的对象无法确定,造成花很大力气对原告将放弃的东西进行答辩和取证,而对要变更的东西又毫无准备。有的原告利用这个权利,几乎将一个诉讼完全变成了另一个诉讼。法院对于原告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后是否是导致了一个新的诉讼常拿捏不准。
诉讼请求的变化有时还体现为对诉讼请求的解释。一些诉讼请求含义不是特别明确,或字面上很明确但又被用来做不同解释,导致原告在诉讼中利用解释诉讼请求来随意扩大或缩小诉讼请求范围,或达到变更诉讼请求的目的。
由于诉讼请求的变化,一般都导致事实、理由、证据的相应变化。这些不确定性对于被告、对于案件审理进程都是不利的。
这些情况可以很好地借鉴专利制度中的做法。《专利法》第33条规定了修改的一般原则,《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1、60、68条,《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5.4节分别对当事人在专利申请、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其主张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修改时间、范围方、式上进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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