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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专利制度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借鉴意义/杨安进(8)

  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根据《专利法》第26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23条,一般认为我国采用了对中心限定和周边限定两种做法的折衷方案。

  因此,在民事诉讼中,涉及对诉讼请求的放弃、变更,以及事实和理由的变更时,应当限定其时间,一般应在起诉后较短时间内,最迟应在交换证据之前确定,且应当在证据提交日期截止前的合理时间内通知对方,以便对方调整其答辩和举证。今后的审理都以证据交换前最后的起诉书文本为准。在证据交换后变更的,应给予对方重新答辩和提交证据的机会,而原告自身不允许补充新证据,亦不能撤回证据。

  上述变更应当是在原诉讼基本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基础上进行的变更,应属于非实质性的“微调”。如果上述变更足以导致立案时的诉讼变更成另一个诉讼,应不允许,如原告坚持变更,应作为另一个新提起的案件处理,并驳回原诉讼请求。在《证据司法解释》第34条虽然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在第35条又规定,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的主张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不受上述限制,当事人可以变更请求,法院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这使得前面所说的因当事人诉讼请求不确定性导致诉讼的不确定性以及给原告造成的不利情况没有得到解决。

  涉及对诉讼请求进行解释的,应当以诉讼请求字面上明确表达的意思为依据,结合事实、理由部分的陈述进行确定,不能任意解释,尤其不应做扩大性解释。

  在专利的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可否变更其请求,如将全部无效请求变更为部分无效请求,或反之,这一点没有明确规定。不过,鉴于宣告无效的专利的权利要求的确定性,而且请求费用一般不高,也不存在费用分担问题,加上已经允许权利人修改其专利文件,因此,请求人的修改意义不是很大,其重要性远远不如民事诉讼中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似乎没有太大必要专门进行规定。

四、日期和期间

  对于程序而言,日期和期限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不仅影响程序的进程,而且因为期限的起算和届满往往关系到权利的产生或丧失,因此,与当事人的权利密切相关,同时,对于专利局或法院也具有很强的约束力。

  程序中对于日期和期间的规定应当满足几个要求:

  1、配置完善、合理。即对日期和期间种类的设定周到,没有遗漏,也不特别烦琐,期间长短事宜。

  2、实践中能够唯一确定。尤其是各种“时间点”,各种期间起算日,都能通过书面材料记载当事人、国家机关的行为,使得日期和起算日能够通过参与各方唯一确定下来,不会引起争议,也不会完全被国家机关所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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