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游戏虚拟财产问题之法律思考/罗云(6)
(二)游戏玩家与其他第三人间之民事法律关系研究
游戏玩家在游戏过程中不断付出创造性劳动,并因此而不断获得游戏货币、积分、武器装备等,因此对于该些虚拟物,应当归其所有,其对其所有之虚拟财产享有独占性支配权利。由此,即产生了游戏玩家与其他不特定他方之间的绝对权意义上的法律关系。即玩家对其合法所有之虚拟财产享有独占性之支配权利,任何他方对其所有权均有消极不作为之义务,对其财产不得进行任何形式之侵害,否则即应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对于目前频频发生的游戏玩家虚拟财产被盗案件,受害方或公安机关在通过技术性手段追踪到盗窃者后,受害方即可基于侵害方之侵权行为要求对方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对受害方之损失进行赔偿。至于损害赔偿数额之确定,法院可以根据该虚拟财产之市场价格进行确定。如该虚拟财产市场价格无法确定的,法院在综合考虑该网络游戏本身的性质、运营状况、服务商运营成本、该虚拟物之性质与作用,以及类似虚拟物之游戏服务商官方价格与玩家线下交易价格等因素后,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我们认为,比较合理的是法院可委托第三方社会权威评估机构对该虚拟财产进行评估,然后法院根据该评估价值酌定具体损害赔偿数额。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玩家对其虚拟财产基于其所有权而享有追及效力,但这种追及效力是否是无限的呢?其是否应当在特殊情况下中断呢?换句话说,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是否也存在善意取得制度呢?在现实实践中,经常出现有人盗取他人虚拟财产后,通过市场交易,将其流入市场。基于这种现实情况,我们就有必要讨论虚拟财产的善意取得问题了。我们认为,合法的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应当归于公民个人私有财产之中而受到法律保护,而且在性质上,这种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应当属于动产之范畴,因此,虚拟财产亦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某人通过非法手段盗取他人虚拟财产后,将之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即不知虚拟财产占有人为非法转让而收受该虚拟物)情况下,虚拟财产合法所有人的物之追及效力便告中断,因此其不得再向该第三人行使物上请求权,而只能基于该侵权人之侵权行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须值得注意的是,盗窃者与该第三人之转让、收受行为必须建立在该第三人善意地、有偿地且支付了相当对价的基础之上,否则就视为不满足“善意”之条件,被盗方仍可基于其对该虚拟物之所有权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四
由上所述,游戏玩家对于其在游戏过程中获得之虚拟财产,可通过合同法之违约责任,或侵权法中之侵权责任来寻求法律上之保护与救济。但在实践具体操作过程中,则绝非那么简单了,我们还有很多特殊问题需要考虑。在当前实践中,比较突出地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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