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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停放、保管性质认定及毁损、灭失责任承担分析/付建国(4)
  二、机动车无偿停放的法律性质及毁损、灭失的民事责任
  所谓机动车的无偿停放从停车场地的提供方与机动车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看,主要有这么两种情况:一种无偿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和消费服务合同的服务方为消费者提供停车场地所产生的消费服务合同附随义务。
  (一)车辆无偿保管合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保管合同的规定来看,无偿保管合同与有偿保管合同的区别主要有两点:一是无偿保管合同保管一方不收取保管费用;二是无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一方对保管物毁损、灭失的责任要比有偿保管轻一些。即有偿保管的保管方即使有轻过失也要承担民事责任;而无偿保管合同的保管方只在有重大过失时才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民事责任。
机动车在保管中毁损、灭失往往涉及两个难题,一是无偿保管还是有偿保管;二是如果认定为是无偿保管,如何认定保管人是否有重大过失。在保管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对保管合同性质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6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第61条的规定是:“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保管方与机动车车主一方就保管合同是有偿还是无偿发生纠纷时,往往是车辆发生毁损、灭失发生纠纷之后,这时保管方极力主张是无偿保管,以减轻自己的责任,而机动车车主一方则极力主张是有偿保管,以取得最大限度的赔偿,双方难以就有偿还是无偿达成补充协议,所以只能按交易习惯来确定。例如,某丙将车开进一停车场停放,停车场没有人向甲收费,甲也不知是否是收费的停车场。两小时后丙办完事来取车时,车不见了,丙找到停车场管理人员,说自己的车在停车场丢失了,管理人员说是无偿保管,丢失了我们停车场没有责任,而丙看到其他在此停放的机动车车主都是在车开走时交费的。那么,这就可以认定是有偿保管而非无偿保管。如果因为车丢了,今天该停车场对所有在此停放的车辆都不收费了,但如果该停车场在昨天、前天是收费的,我们仍应认定该停车场与丙形成的是有偿保管合同。因此,在对车辆保管合同性质认定问题上,一定要联系的广一点,如对其他车辆是否收费保管,昨天、前天是否收费保管,该停车场的场地的来源,该场地登记的性质及场地管理人员开支的来源等。如果其停车场的场地是租来的,其管理人员的开支主要靠停车收费,在丢失他人车辆后就以未收取车辆保管费为由,而主张是无偿保管,这无论如何是不现实的,即不符合人们的交易习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认定为是有偿保管合同。二是如何认定无偿保管合同保管方有重大过失,在认定是无偿保管合同后,如果要求保管方赔偿毁损、灭失的车辆,则还要求保管人有重大过失,一般认为,“重大过失是指保管人明知保管物可能造成毁损、灭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2]就是要求无偿保管人像保管自己的物品那样尽到同样的注意。例如,最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了这样一起机动车在无偿保管期间丢失的赔偿案件:原告袁某在晚六时许到某宾馆消费,同时将借用的轿车开进该宾馆的地下停车场,晚十时取车时,发现车已丢失。袁某诉之法院,要求赔偿损失45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无偿保管合同成立,被告在事发当日对车辆保管并未与以往一样发放停车票或进行登记管理,致使无停车票者亦可以驾驶车辆离开停车场,被告对车辆丢失有重大过失。因此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中,保管人的重大过失是明显的。应提起注意的是,无偿保管人对自己没有重大过失负有证明责任,虽然没有重大过失,但不能举出证据加以证明的,仍要和有偿保管合同一样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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