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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刑罚执行中假释制度及完善/徐亚洲(3)
首先,刑法所规定的假释条件有的过于严格、过于原则,实践中不易掌握和操作,有的不尽科学和合理,影响假释功能的正常发挥,从而影响刑罚执行的预期目的。我国刑法中规定,有期徒刑罪犯执行原判刑期的1/2以上,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10年以上,为使用假释的前提条件,这就未免有些过严。有些罪犯不需要服这么长的刑期就可以达到适用条件,而规定偏偏不允许假释这对罪犯的改造有着不利影响。其次,“假释后不致在危害社会”这么规定,语言上是非常圆满的,但是实际操作中显得太原则、抽象,往往无法掌握和操作。对于“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这么规定不科学,不合理。因为这些犯罪人不乏激情犯、义愤犯,初犯,未成年犯,他们中有的人也是能改造好的。
2、适用程序的不合理
我国法律规定假释案件的审理、裁决权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行使,这不利于及时、有效的运用假释手段,且既不科学又使假释流于形式。这是传统的刑法学理论作用的结果,这样,行刑权和量刑权是分离的,这样实际执行刑罚、对犯罪人的表现最了解的行刑机关在是否根据犯罪人的表现而变动,调整原判刑罚方面,没有决定权。⑽审判机关仅仅根据行刑机关的书面材料而缺乏根据的裁定是否变动,这样的裁定缺乏科学性、合理性,又增加了审判机关的工作量。其次,《刑法》规定的假释执行机权又公安机关行使,是违背了刑事司法体系,公安机关是求刑机关,由求刑机关去行刑势必会有些人为的想法融入。这样使假释的执行流于形式,从而使假释的使用率偏低。如火如荼的社区矫正给予这种情况以很大的弥补和救济。
3、现行法律思想和社会治安形势,犯罪人复归的局势的影响
在实际工作中种种思想的影响,一方面,假释的建议机关——监狱机关担心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可能又犯罪,进而“反证”了假释建议意见的错误,为避免担负责任,不原适用假释,而多以减刑取而代之;另一方面,假释的决定机关——人民法院,基于同样的考虑,顾虑也较多,因而从严控制假释的适用,而亦以裁定减刑取而代之,从而出现假释使用率低的现象。再者,有些法院在批准罪犯假释时,要征求被假释者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机构的意见,并要求其家属在申请书中签署“同意假释,假释后负责监控”的意见,管片民警签字,居委会还要出具证明等。⑾这样严重制约着假释的适用发展,导致我国假释使用率极低的局面。
三、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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