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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股东话语权的诉讼救济障碍!/曲峰(3)

  其次,我国规定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年会制度和10%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制度,以及有关会议议题事先明确的制度。而股东的建议和质询仅在会议议题范围内行使的话,则股东权利的表现仅仅停留在接受、否决和放弃的层面上,这只能属于表决权的表决结果范畴。不仅无法体现建议权的进言献策功效,也无法体现针对非会议议题质询的目的,更无法体现上市公司(或者董事会)的答复和说明义务。

  再者,建议权和质询权是否存在滥用的问题,立法上的不足,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但凡建议者、质询者一律视作“闹事者”,则确实有些宽泛。所以,有志于上市公司建设的智者行使建议权、质询权遭到漠视,法院再不予保护,则这两项法定权利岂不是形同虚设!

  另外,从法理上看,诉权更是法律赋予的一项基本权利。只要是符合诉讼条件,就是合法权利的行使,不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的问题。法院也不能以该类矛盾可以通过非诉讼的途径(如信访)解决为由,或者以具有公众特性为由,禁止或不予受理此类诉讼。在法制建设和证券市场建设进程中,股东维权诉讼多数还是有相当的社会效应的,对法治和权利的实现有着助推作用。

  诚然,股东话语权虽有重要权利保护之意义,但案例却凤毛麟角。甚者,司法实践因上市公司的公众特性,而总是遭到特殊对待!几年前的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引起了法学界的争论,没承想,可谓“股东话语权先河第一案例”得到的结果,可能再一次引起轩然大波。证券市场中的维权智者们一直坚持不懈,我们法律工作者又怎能作壁上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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