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制定司法解释法/张宗平(4)
最高人民法院对行政法律作出司法解释前,应当征求行政法律的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的意见;对行政诉讼法律作出司法解释时,不得有利于行政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不得对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作出司法解释。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的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公安部长、国家安全部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制定的司法解释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公安部公报、国家安全部公报和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公安部公报、国家安全部公报上刊登的司法解释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十二条 司法解释的效力低于其所解释的法律、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性法规。
第十三条 司法解释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共同构成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依据。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定期对制定的司法解释进行清理。
第十五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