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司股票期权制度的制约/秦江锋(14)
在《通知》中应我们需要厘清以下几个问题。1、关于征税客体问题。股票期权计划的实施过程涉及到三个时间点:股票期权赠与日、受益人行权日、受益人转让股票日。将纳税环节定于行权日,对于行权价与行权日市价间的差额收益征税相对于将纳税环节定于授予日有两个优点:一是简洁明了,便于计算和征收;二是更具合理性。而将纳税环节定于股票出售日,则存在以下弊病:将对行权价与行权日市价的差额收益的征税递延至股票出售日,损害了税收收入的时间价值;如果以行权价与股票出售价的差额收益为征税对象,则在售价低于行权日市价的情况下,由国家部分地承担了出售者的投资损失,国家税基遭侵蚀。2、关于计税依据问题。如前所述,将因股票期权获得的行权价和市价间的差额收益分次摊入未来不超过12个月的期限内,有利于鼓励股票期权计划的推行。而且从理论上讲这种差额收益是对行权人在授权至行权期间的报酬而非仅是行权月份的报酬,所以将其分摊多个月份的工资薪酬进行征税也是合理的。
通过两国税法对股票期权制度规制的比较。我们看出我国税法相比之下也有些不足。1、激励不足。根据此规定,行权人行权时获得的行权价与市价间的差额收益作为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九级超额累进税率,其中最高税率可达 45%。应仿效美国的分类征收法开征股票期权个人所得税。2、法律位阶形式较低。该规定以部门通知的形式表现,权威性较差,有损于法律规定的统一性和威严性,不利于股票期权计划的顺利开展。应将股票期权计划中的个人所得纳税问题纳入《个人所得税法》中,以便使该问题得到统一、专门的规范,为期权计划的顺利开展提供前提。
结语: 市场经济本质上是法治经济,法律与经济的融合更为明显。从法律变革的本源上分析,经济活动的扩张始终是推动其变革的原始动力,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也必须适应经济活动的变化。股票期权作为最主要的经营者长期激励方式,在美国等西方国家得到了广泛的应用。然而来到我国却发生了南橘北枳的现象,其中的原由让人深思,尤其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健全的情况下。诚然,股票期权制度绝非十全十美的制度,在我国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条件还不充分,但不可否认的是股票期权制度具有理论上的优越性,它为解决两权分离的趋势下委托代理成本问题提供了新思路,也为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改革提供了新视角。此外,在现代社会人力资本重要性日益凸现的今天,股票期权制度作为人力资本参与利润分配的一种方式,具有的意义更加深远。所以,对于我国正在进行的股票期权制度的实践,本文持认可的态度,它是我国企业治理的有益尝试。本文也正是在这种有益尝试思想的指导下,用法学的眼光对股票期权制度的法律环境进行了一番论述,希望能对理解公司股票期权制度起到抛砖引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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