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司股票期权制度的制约/秦江锋(8)
其次,新股发行对象与股票期权的授予对象发生冲突。我国证券市场开放初期,《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文件对公司向本公司职工配售股份作了规定,国家体改委发布《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也明确了内部职工股的合法性。不久之后,国家体改委即下文,停止审批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并要求立即停止内部职工股的审批和发行。而我国《公司法》第133条规定:“公司向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并应当记载该发起人、机构或者法人的名称,不得另立户名或者以代表人姓名记名,对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 法律限定了新股发行的对象为发起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法人及社会公众四种。自然人对象,除发起人外,只有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而公司期权股票新股发行对象是授予公司自己的员工,可见法律对发行对象制约。
再次,新股发行程序复杂。新股发行虽然已由审批制改为核准制,但仍需要经过复杂的程序。第一,我国《证券法》第16条也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做出决定;……”。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核准程序》的规定,公司发行股票需要经过受理、初审、复审、核准等若干阶段。对于公司股票期权制度,由于时间因素较强,当股票市值高于行权价时,股票期权持有人就有行权的欲望,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的新股发行条件却须经过若干繁琐的程序,较长时间以后才有可能获得批准,而这时股市早已一波三折了。第二,工商登记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繁琐。以发行新股作为股票期权的行权来源,在现有的工商登记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下,执行起来有诸多不便。《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发行新股缴足股款后,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8条第1款规定:“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和第48条第1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其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被核准后的30日内发布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并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发布的公告报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按照现行规定,上市公司因股票期权持有人行权而增加注册资本,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须“提交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如前所述,股票期权是一种非对称选择权,员工人可以行权,也可以放弃行权;可以选择在这个时间行权,也可以选择在那个时间行权。而按照我国现行的工商登记管理规定,只要有人行权,公司就必须聘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具验资证明,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及时公告,从而使股票期权方案的实施程序复杂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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