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职案点评/张喜亮(4)
第七,时效问题。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仲裁素质问题。
宫秀丽不服这一裁决,起诉至武昌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公司恢复她的工作,并支付其工资、福利待遇、医疗费和经济损失。武昌区法院审理后,于2000年4月21日以劳动仲裁委未就没有安排申请人工作岗位是否侵害其合法权益作出裁决为由作出了驳回原告请求的判决。
第八,法院素质问题,劳动争议诉讼并非民事诉讼上诉。
在武昌区法院判决书送达7天之内,宫秀丽又以同一理由,第二次向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这一次,她吸取第一次未能举证证明的教训,向仲裁委提交了其工作单位侵害她合法权益的一系列证明材料:一是有关工资方面的文件,即中电湖北公司《企业职工套改技能工资标准方案》;二是有关公司医疗费报销方面的文件《公司职工子女医疗费管理规定》;三是湖北省中央企业会计学会就“6万元营业收入应计入1992年损益还是1993年损益”的咨询所作的书面答复;四是《公司富余人员管理暂行规定》文件,经湖北省公安厅2000年12月27日鉴定为“不是当时形成”的证明材料;等等。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申诉人在任海南中信工贸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被诉人认定其未完成目标利润的证据不足;申诉人经常回湖北办事处,可视为其业务工作的内容之一,不能以此免除申诉人职务并一直不为其安排工作岗位;被诉人出具的印发日期为1995年3月24的《公司富余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经湖北省公安厅鉴定“不是当时形成”,意即1995年3月24日被诉人并未修订此文件,此行为当属被诉人向本委提供伪证。既然这份文件是伪证,那么,被诉人认定申诉人为富余人员而只发给生活费并无依据。因此,自1993年2月申诉人被免职以来,被诉人应当依法全额支付申诉人的工资及相关福利,同时应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并参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并制服克扣工资总额的2.5倍的赔偿金。共应向宫秀丽支付工资、医疗费、补偿金等100582.5元。安排其工作岗位,至其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月工资不低于614.7元。
对此裁决,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服,并分别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昌区法院审理后,于2001年10月25日下达民事判决书,判令中电湖北公司补发宫秀丽医疗费2280元,并驳回双方的其它诉讼请求。
对此判决,宫秀丽不服,又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武汉中院开庭审理后,于2002年4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撤消武昌区法院的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树立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规定,二审法院直接驳回了起诉。为此,武昌区法院于2002年11月29日向公司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认定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1年7月25日下达的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该公司立即按裁决书各项裁决履行义务:支付宫秀丽工资、医疗费、补偿金等100582.5元,并为宫秀丽安排工作岗位至法定退休年龄,其间每月工资不低于614.70元。否则,将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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