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问题研究及修法建议/张喜亮(10)
四、工时休假及工资问题
这些问题所涉及的都是具体的劳动标准问题,这些标准反映着一个国家劳动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工作时间问题
在《劳动法》颁布实施不久,以国务院总理令的形式便修正了我国的工时制度,从“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改为“周工作40小时”。但是,我们也不能忘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劳动法》之时,关于工作时间问题时引起很大争议的。报送会议审议的工时制度是“周工作48小时”。工会方面的代表为首提出了周工作40小时的制度,他们据理力争却未得到认可。而事隔不久便以行政法令的形式修正了《劳动法》的规定,这不能不引起反思。缩短工时是现代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的生产方式之趋势,当然,公司的缩短也不应当无限制,工作时间的确立应当根据生产力的水平和时代进步的趋势相适应。根据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OECD)的规定,周工作低于30小时的则是为非全日制工作,现代发达国家如北欧和欧盟国家的工时制度一般在35-40小时之间。近10年来我国劳动者的休息时间也在增多,实践证明缩短工时不但不会导致经济的萎缩,反而有助于国民经济的增长和就业的扩大。缩短工时与就业的扩大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问题,两者成反比例的关系。建议对我国《劳动法》的工时制度做出相应的修正,以适应我国生产力的水平和就业的状况。在缩短工时的同时,修正《劳动法》还需要充分考虑到非全日制工作的问题。我国失业比例持续走高且相对保持了社会的稳定,就其原因,不能不承认非全日制工作的客观存在。非全日制工作及其工时的认定在《劳动法》中也应当得到体现。对工时制度做出规定的同时,还需要对违法延长工作时间的行为严格约束,不仅对用人单位主动的行为追究责任予以处罚,也可以对劳动者无视法律而随意延长工作时间做出相应的约束。
《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劳动法》颁布实施8年来,国家至今没有对劳动者的“带新年休假”制度颁布明确的具体办法。如果说这种情况与制定《劳动法》之初的思维方式之局限性有关的话,那么时至今日则需要也应当出台“带新年休假”的具体办法。
(二)工资问题
劳动对于劳动者来说仍然是谋生的手段,工资是劳动者生活的主要来源;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工资也是有效配置人力资源、促进劳动效率提高的激励机制。关于工资问题,《劳动法》需要澄清这样一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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