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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问题研究及修法建议/张喜亮(11)
1. 用人单位工资自主权是劳资双方共决权。
《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现在一个主流的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工资自主权即用人单位行政方面单方决定工资,这属于用人单位行政管理权利的范畴。用人单位的效益是经营者和劳动者共同创造的,而应当说劳动者的劳动之价值凝结是更为重要的。因此,劳资双方共决工资水平是价值规律决定的。那种用人单位单方决定工资的观念是与计划经济相适应的,业已落后于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时代。我国已经制定了《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劳资双方协商工资水平也是集体合同制度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2. 按劳分配原则问题
按劳分配是马克思计划社会主义理论的基本观点,是指做出必要的扣除以后就个人消费层面而言的。但是,实事求是的分析,现代劳动智力部分的比重越来越大,因此“劳”是很难计量的。中国已经进入了市场社会,价值规律主导着市场,分配的原则也必须与之相适应。党的十五大提出建立和完善资本市场、技术市场和劳动力市场。党的十六大对分配原则有做出了新的阐述,十六大报告指出:“调整和规范国家、企业和个人的分配关系。确立劳动、资本、技术、管理等生产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的原则,完善按劳分配为主、多种分配形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初次分配注重效率,发挥市场的作用,鼓励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合法经营先富起来。再次分配注重公平,加强政府对收入分配的调节职能,调节差距过大的收入。”可见,按劳分配只是分配制度的原则之一,《劳动法》现行规定的“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已经落后于时代的发展,修改工资分配的法律制度之原则势在必行。
3. 国家对工资总量控制问题
《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对该条的理解也需与时俱进。“国家对工资总量的宏观控制”不应当理解为仅仅是压低工资标准或者增长的幅度。在挪威,工资收入大约占家庭总收入的三分之二,就国民经济而言,总体工资成本大体相对于经济创造的总价值的四分之三;欧洲各国总体工资成本平均占经济创造的总价值的三分之二左右(参见中国工人出版社《挪威的工会工作》2002年10月版)。按照党的十六大报告的精神,国家宏观控制工资总量其目的主要是实现政府在再次分配的过程中“兼顾公平”之职责。国家不应当把用人单位工资“管死”。用人单位的工资水平和增长幅度主要是通过劳资双方根据本单位劳动生产率提高和国家经济增长幅度自主决定。国家通过制定科学的法律规范来实现“工资宏观调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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