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问题研究及修法建议/张喜亮(12)
五、劳动争议处理机制问题
《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商、调、裁、讼”则是对《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的概括。其中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问题暴露得越来越多。
(一)仲裁机构性质问题
这个问题在我国学术界一直是一个没有定论的难题。《劳动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这样的仲裁机构有人认为是“司法性”的机构,有人认为是“行政性”的机构,也有人认为是“司法行政性”的机构,还有人认为是“行政司法性”的机构。其实,这样一个特殊构成的仲裁机构,根本就是无法确切定论的。事实上,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就是劳动行政部门独家办案。虽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往对处理劳资纠纷发挥了较大的作用,但是就现实和发展趋势而言,如此组成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已经不适合劳资关系发展的需要了。其办案能力、公正性都受到了质疑。无庸讳言,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制度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这种行政色彩的机构没有有效的“错案追究”机制,是一种垄断式经营。修正《劳动法》改革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大势所趋势在必行。
学界对此有两个具有主导性的建议。第一,建立以学者、专家和律师以及社会贤达人士组成的民间性的机构,还“仲裁”以本来面目;第二,建立劳动法院或者在法院设立劳动法庭,专门处理劳资纠纷。当然也有人主张裁审并存,分别受案。这些立法建议是否可行尚可研究,但是,现行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绝对不适用实践的发展,这是大家的共识。
(二)仲裁时效问题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做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仲裁时效分为两个方面,一个是申请仲裁时效,另一个是仲裁审理时效。从仲裁审理时效看,事实上现行的仲裁委员会几乎难以在法定的时间内完成案件的审理工作,借口各种理由延时审理屡见不鲜。就申请仲裁时效而言,普遍认为60日尚短。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一方往往因为超过申请仲裁时效而丧失了胜诉权。而因拖欠活克扣工资引发的争议案件,对于中国的劳动者而言,60日的申请仲裁期限确实不能够充分保护起合法权益。工资纠纷按照民法的有关规定也可以视为民事债务案件。从这个意义上理解,劳动法和民法的规定是有交叉的。民事案件的申请诉讼时效相对较长,但是由于其典型的劳动争议性质而不能及时在法院立案。劳动争议处理的仲裁程序与法院诉讼程序不能很好对接,也时常导致当事人权益难以得到保护。综上分析,建议修正《劳动法》适当延长申请仲裁时效以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总共13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