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问题研究及修法建议/张喜亮(7)
3.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问题
《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对此劳动部则把《劳动法》第二十八条关于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做出了缩小解释。劳动部1994年12月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根据这个规定,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在执行中则多不给劳动者以经济补偿。其实这是违法《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之本意的,但是,由于行政权利的不可抗的特性,致使劳动法的精神贯彻执行较难。
类似的情况还有第三十一条。《劳动法》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该规定的本意是赋予劳动者辞职权,这既是程序条款也是实质性条款,即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充分必要条件。然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324号)对此则做出这样的解释:“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办理。但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劳动部的这个解释应当说是矛盾的,从而限制了劳动者的合法辞职权。首先承认了《劳动法》第三十一条属于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充分必要条件,同时有规定“劳动者违法劳动合同有关约定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期限未到而辞职,这本是就是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行为,由此而造成“经济损失”则需要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事实上劳动者的合法辞职权就这样北剥夺了,在司法实践中类似情形导致劳动者无法行使《劳动法》赋予的权利的案件比比皆是。《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须提前30日,这实际上就是避免给用人单位带来损失的充分条件。
4. 逻辑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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