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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问题研究及修法建议/张喜亮(8)
《劳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经济性裁减人员也是国际惯例。然而,用人单位的经营陷入的困境,一般说来其责任主要是经营者自身原因所致,可以肯定并非劳动者的过错。因此而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显然有悖逻辑。建议在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之前应当设置这样的必要程序即在查清用人单位濒临破产或生产经营严重困难的基础上追究责任人之责任后,“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这项规定本来是赋予劳动者免责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权利,但是,《劳动法》却对此做出了程序性的规定即“通知用人单位”。虽然通知可以“随时”,但是,这毕竟是解除合同的前置程序。在实践中,此类情况劳动者如果履行法律程序则根本无法实现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反之,如果不履行事先通知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则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此条规定将劳动者置于两难境地。建议修正之,此种情况下赋予劳动者完全自主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二)集体合同问题
集体合同制度是劳动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也是当事人自主协调劳资关系的手段。这样重要的内容仅仅有三条的规定,显然是不够的,需要设有专章做出比较成分的规定。
现行劳动法三十三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三十五条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集体谈判最早形成于18世纪末叶的美国和英国,当然,它是劳资矛盾不可协调,双方斗争且妥协的产物。斗争的结果是两败俱伤,妥协的结果是共赢和发展。集体谈判以致签订集体合同,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开始于20世纪初。这个所谓集体合同制度,在两次世界大战之前和之间完成了其形成的定义个阶段。两次世界大战之间尤其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人们对战争和斗争已经感到厌倦,越来越追求和平和安宁。真是在这样的心态和文化追求的基础上,集体合同作为法律制度不再贯彻劳资斗争的精神,而是倾向民主和和平解决劳资纠纷,通过集体合同制度实现劳资安定。集体合同既是预防劳资争议的也是解决劳资纠纷的手段,而且是当事人双方自主的手段。国际劳工组织宣言体现了这样的精神,同时先后颁布了一些促进成员国推行集体合同制度公约和建议书。我国的集体合同制度最早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新中国成立以后的50年代也实行了这样的制度,60年代废,80年代适应改革的需要又恢复了这个制度。这项最重要的劳动制度真正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下来,其标志应当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颁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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